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24民初4779号

申凤美与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凤美;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779号

原告:申凤美,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海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勇,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凤美诉被告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张勇驾驶鲁RJ××××号小型轿车,沿巨野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申凤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申凤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赔偿金额为12万元。 张勇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确认肇事车辆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其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5时44分许,被告张勇驾驶鲁RJ××××号小型轿车,沿巨野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申凤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凤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凤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凤美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上臂挫裂伤、右上臂神经损伤等症状,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35981.1元。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凤美伤残程度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级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7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 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凤美支出医疗费35981.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凤美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8.35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申凤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级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70天,护理费为11918.5元(20天×2人×108.35元/天+70天×1人×108.35元/天)。原告申凤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要求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5368.6元(39549元/年×14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申张氏(1928年12月出生),生育有2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为6199.5元(24798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61568.1元(55368.6元+6199.5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申凤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经鉴定,原告申凤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申凤美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凤美的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申凤美已实际支出,原告申凤美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申凤美支出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凤美支出照相费2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凤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申凤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981.1元,护理费11918.5元,残疾赔偿金61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照相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26227.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84886.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18.5元,残疾赔偿金61568.1元,交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凤美84886.6元。鉴定费2860元、照相费200元,计3060元(2860元+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凤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2元(3060元×70%)。剩余损失为38281.1元(126227.7元-84886.6元-3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796.77元(38281.1元×70%)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凤美8488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凤美267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申凤美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张勇负担1281元,申凤美负担69元。保全费220元,由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宗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