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9113号
原告:王文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耜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幺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BXGYB2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荣宝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娅,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文红与被告山东幺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幺八太阳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耜强、被告幺八太阳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在高青县范围内,代理推广销售其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代理费为叁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交给被告叁万元,推销其太阳能发电设备。被告口头承诺退还代理费,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退还。被告公司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企业,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更不得收取我的代理费。因此,被告所收取的代理费应当予以返还,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幺八太阳能辩称,我公司依法经营,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在高青县范围内独家代理使用我公司品牌产品,原告缴纳代理费,是获得我公司代理权限的前提条件,我司从未承诺过返还对方代理费,原告主张退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期间,原告独立开展业务,应得酬金14040元,其余62529.50元,是经原告同意,我司在该区域内自行开展业务,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说,在高青县范围内只要是我司出售的产品,无论是否是原告开发,原告均按照代理合同分取了代理收益,原告主张退还代理费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幺八太阳能(项目方甲方)与王文红(代理方乙方)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区域内代理甲方太阳能光伏发电入户项目,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代理费用为3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将相应货款缴纳到公司账户,款到发货;第六条中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条款,如有违约(不可抗力除外)按公司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两年,王文红向幺八太阳能支付代理费用、双方签字(加盖红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补充合同或条款加盖红章后方可生效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产品定价条款约定:公司全国市场统一定价(详略);第二条代理商收益条款约定:公司全国代理商统一收益(单户):市级代理100元/KW、区县级代理200元/KW,乡镇级代理700元/KW,并就跨代理区域业务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第三条货款回收及收益金返还条款约定:各级代理接收订单后上报上一级代理及公司,签订入户协议后货款全额汇入公司账户,按月为周期公司返还各级代理商所得收益,返还日期由各方结合公司财务制度协定;合同还就保证金制度及惩戒措施进行了约定。之后,王文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幺八太阳能于2017年6月14日补开收据1份。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开展业务,被告根据原告推广业务开展情况及被告自行在高青县开展业务情况向原告陆续返还收益金76569.5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代理合同。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我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及《产品区域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幺八太阳能的营业执照及其收取代理费的收据,被告提交《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及《产品区域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王文红与幺八太阳能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加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协议为双务合同,幺八太阳能在合同履行中,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根据王文红的业务开展情况及本公司在高青县的业务开展情况,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收益金,现王文红要求幺八太阳能退还加盟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会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昱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