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1453号
原告: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共140天,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号房屋,购房金额为746103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截至起诉日,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嘉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答辩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震、暴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因重污染天气导致答辩人延期交房45.5天,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号房屋,购房金额为746103元。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1、(2)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交付期限及特殊原因的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震、暴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前述1-5条事项发生时,如果政府、气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公众媒体上发布了公告、新闻的,可视为买受人已经接到通知,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受人支付给买受人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点所包含的因素。”2018年3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226103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52万元。涉案楼房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44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没有在2018年10月31日前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房款746103元×万分之一/日×140天(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10445.44元,原告请求支付104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被告辩称“因重污染天气导致答辩人延期交房45.5天,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松逾期交房违约金1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