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意,别名王德义,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11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意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SVF033的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城区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号牌为豫S×××**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德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报警,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德意查获,王德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1时23分许,提取的王德意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61毫克/100毫升。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意负事故主要责任。截止提起公诉时王德意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德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德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意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号牌为SVF033的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区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号牌为豫S×××**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德意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报警,王德意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出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王德意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检验,案发当天21时23分提取的王德意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61mg/100ml。经责任认定,王德意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王德意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王德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王德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德意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德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