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刘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晓霞,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晓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赵亚丽,被上诉人解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邢某驾驶被上诉人解晓霞所有的小客车与案外人曹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全部责任,曹某、孟某某无责任。后被上诉人解晓霞单方委托内蒙古弘康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到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比市场价格高出许多,意见书中最重要的损失清单部分仅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受损的部位无论损失程度多严重均按更换处理,换修标准不严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公正,鉴定程序违法,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准许。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解晓霞辩称,1、被上诉人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2、鉴定机构内蒙古弘康鉴定所为专业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且有受损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进行佐证,并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3、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解晓霞支付车辆维修及损失费52609.15元、拆解费268元、司法鉴定费2203.97元,共计55081.12元。2、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晓霞为其所有的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69690.00元。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邢某驾驶解晓霞的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鼓楼立交桥上锦江之星楼前时,与同方向曹某驾驶的小客车碰撞,致使曹某小客车与孟某某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解晓霞所有的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解晓霞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赶往事故现场。解晓霞的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配件损失费51421.55元,车辆维修和辅料费为1187.6元,残值为10元,共计52599.15元。产生鉴定费2203.97元、拆解费268元。该车辆经玉泉区志强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为5260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解晓霞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针对解晓霞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及损失费52609.15元、拆解费268元、司法鉴定费2203.97元,共计55081.12元的诉讼请求,因解晓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69690.00元的车损险,投保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解晓霞的诉请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车辆的具体维修费用,因该事故车辆已在玉泉区志强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完毕,实际产生费用为52609.15元,且解晓霞出示了正规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相佐证。同时,解晓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能够比较客观、公正的反映车辆损失。因此,对解晓霞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对解晓霞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车辆维修及损失费52609.1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解晓霞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以及维修时均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均不予认可的答辩观点,该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通知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中事故车辆的损失配件单价均高出本区域市场价格,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针对解晓霞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司法鉴定费2203.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解晓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解晓霞提出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268元,因解晓霞只提供了一份收费凭证,无正式收费发票,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晓霞车辆维修及损失费52609.15元、司法鉴定费2203.97元,共计54813.12元。
二、驳回原告解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解晓霞承担4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晓霞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支付的依据及具体金额。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解晓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车辆损失费交付依据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晓霞提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发生的损失金额。依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的损失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涉案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证实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也能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解晓霞据此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2609.15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解晓霞车辆维修及损失费52609.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未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判定依据,也非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解晓霞单方委托,其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以及鉴定程序违法等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晓霞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额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军
审 判 员 魏桂花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春晖
书 记 员 赵丽丽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