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142号
原告:马春松,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依顺,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被告:黄万秋,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春松与被告黄依顺、黄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被告黄万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依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依顺、黄万秋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7194.73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违约金的形式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被告黄依顺、黄万秋以“亚美斯灯饰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送货至二被告位于中山市镇海洲北海工业区的厂房,由黄依顺、黄万秋签收。其中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的货款为26312.85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货款为36015.88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的货款为31166元,合计93494.73元。被告黄依顺于2017年3月底交给原告一张2万元的支票,并微信支付6300元,但上述支票在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到二被告的厂房要求付款,二被告承诺以现金支付余下货款87194.73元,但至今未付。经查,“亚美斯灯饰厂”无工商登记。被告黄依顺未作答辩。
被告黄万秋辩称:
一、被告黄万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关系。黄万秋在原告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是其作为中山市伟熠灯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熠公司)的仓管员而进行的职务行为,黄万秋并非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
二、黄万秋与黄依顺不存在共同经营“亚美斯灯饰厂”或伟熠公司的情况。黄万秋是伟熠公司的仓管员,黄依顺是该公司的跟单员及财务,两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同经营行为。
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约定为权利基础,原告在无任何事实证据情况下请求违约金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骏业纸箱厂(以下简称骏业纸箱厂)是马春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8年10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中山市亚美斯灯饰厂无工商登记。伟熠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黄**伟,股东是黄**伟和黄依顺,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大道东××9卡。黄依顺多次以“亚美斯灯饰厂”的名义向骏业纸箱厂下订单,骏业纸箱厂送货至“亚美斯灯饰厂”位于中山市镇海洲北海工业区的厂房,由黄依顺、黄万秋签收。2017年2月18日,黄万秋代表“亚美斯灯饰厂”与骏业纸箱厂对账,确认骏业纸箱厂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向“亚美斯灯饰厂”销售价值26312.85元的纸箱。2017年4月7日,黄依顺代表“亚美斯灯饰厂”与骏业纸箱厂对账,确认骏业纸箱厂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向“亚美斯灯饰厂”销售价值36015.88元的纸箱。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骏业纸箱厂向“亚美斯灯饰厂”销售价值31166元的纸箱,由黄依顺、黄万秋签收。“亚美斯灯饰厂”于2017年3月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支票号:10204430/66515192,出票人:伟熠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5月15日)给骏业纸箱厂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7年4月19日,黄依顺向马春松微信转账了6300元以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过程中,黄万秋提供了中山市继宏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继宏门市部)的送货单、伟熠公司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伟熠公司黄**伟出具的付款协议、(2018)粤207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继宏门市部经营者张建强出庭作证,以证明与继宏门市部发生业务往来的“亚美斯灯饰厂”真正的主体是伟熠公司,黄万秋是伟熠公司的仓管员。马春松认为付款协议载明的交易双方是伟熠公司和继宏门市部,(2018)粤207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伟熠公司、黄**伟向继宏门市部承担付款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与骏业纸箱厂交易的是伟熠公司,黄依顺、黄万秋从未以伟熠公司的名义向骏业纸箱厂下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骏业纸箱厂与黄依顺、黄万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依顺多次以“亚美斯灯饰厂”的名义向骏业纸箱厂下订单。中山市亚美斯灯饰厂无工商登记。而涉案交易的收货、对账、付款均由黄依顺、黄万秋进行。故
本院认为黄依顺、黄万秋与骏业纸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骏业纸箱厂送货地址即“亚美斯灯饰厂”厂址位于中山市镇海洲北海工业区,而伟熠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大道东××9卡,两者地址不同。伟熠公司与继宏门市部如何交易与骏业纸箱厂无关。(2018)粤207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伟熠公司黄**伟出具的付款协议,判决伟熠公司、黄**伟向继宏门市部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证明与骏业纸箱厂交易的是伟熠公司。黄依顺、黄万秋应当连带向骏业纸箱厂支付剩余货款87194.73元。骏业纸箱厂已注销,相应的权利由其经营者马春松享有。马春松未举证证明其与黄依顺、黄万秋约定的付款期限,所以,黄依顺、黄万秋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87194.7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依顺、黄万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春松货款8719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719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春松负担198元,被告黄依顺、黄万秋负担1998元,被告黄依顺、黄万秋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苏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