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英,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兰英、黄贤涛、黄贤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兰英、黄贤涛、黄贤想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冉,被上诉人巨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兰英、黄贤涛、黄贤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黄兰英与被告上诉人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是黄兰英一个人去办的借款手续,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均没去,均不在场,均没办理任何担保手续,更没在任何担保手续上签字按手印。黄兰英也没叫黄贤涛、黄贤想提供担保。黄贤涛、黄贤想也没为黄兰英提供担保。一审开庭时,黄贤涛、黄贤想均明确说明了上述意思表示。但是一审法庭根本不顾黄贤涛、黄贤想的说明,硬是认定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担保手续有效,判决黄贤涛、黄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对借款担保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为此三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 巨野农商行辩称,担保人明确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因此其对合同内容应当明知。假使上诉人主张合同的签字日期不是其书写,其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有关人员在空白合同上的签字视为对该合同的无限授权,因此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形成时间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既然认可其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巨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黄兰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家纺;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黄贤涛、黄贤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黄兰英(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兰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8.89167‰,还款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8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被告黄兰英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兰英支付借款30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兰英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英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黄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和黄兰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同一审认定的相同。同日,被上诉人支付黄兰英借款30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利率为8.891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经被上诉人催收,黄兰英于2018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8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黄兰英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罚息。 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发生的期间有异议。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2015年6月30日签订,而是为黄兰英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时提供担保所签订,2015年6月30日系被上诉人更改后形成,有明显的更改痕迹。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产生时间上不能明确确认为一审认定的“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显示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产生时间应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时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诉人认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进行了更改、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期间应确认认定的具体时间等进行鉴定及确认的申请。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贤涛、黄贤想是否为黄兰英于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存有争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时,应主动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贷转存凭证显示,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6月30日,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5年6月30日黄兰英在被上诉人处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但保证期间至2018年6月29日已届满。被诉人在一、二审时均未能提出于2018年6月29日之前向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又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黄贤涛、黄贤想在原审及二审时虽未提出涉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但保证期间属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原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情况下,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进行了更改、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期间应确认认定的具体时间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黄贤涛、黄贤想已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黄贤涛、黄贤想的上诉请求,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已不需对其申请进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黄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黄贤涛、黄贤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均由黄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