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4民初298号
原告:禹家霜,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河村泾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家辉(系原告哥哥),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河村泾河**。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于江,男,1994年9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白面村**。 原告禹家霜与被告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家霜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禹家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2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截止2018年3月8日,被告于江向我借款3.9万元并立下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禹家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7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9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由被告按照本金3.9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9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家霜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9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驳回原告禹家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光明
审 判 员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龙 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