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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刑初105号

王珊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王珊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马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珊珊,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定陶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月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方,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该公司员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珊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马驰、被告人王珊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珊珊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未来海岸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在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花坛修车的彭某撞倒,被告人王珊珊在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珊珊赔偿了受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珊珊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珊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珊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珊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珊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了交强险之后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被害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人王珊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珊珊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未来海岸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在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花坛修车的彭某撞倒,被告人王珊珊在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征地拆迁于2011年搬迁至本区横店街还建小区居住。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损失构成八级、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32%。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93885.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珊珊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楚物流公司的民事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楚物流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杜某、邱某、刘某、邓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医药费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王珊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珊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珊珊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珊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珊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王珊珊交通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王珊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珊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