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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刑初52号

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傅建体;林修建;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肖玮;王建东;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肖森旺;傅火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瑞忠,男,1966年9月18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俊洁,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阿被,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国萍,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莆田市秀屿区。2013年2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文明、李庆贤,、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再添,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天助,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石狮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昆、林洪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福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宝男、黄艺明,、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荣超,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双木、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建体,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培贵、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修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潭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晖,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春珍,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桂雄,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渔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惠山,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波,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火棍,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石狮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明扬,曾用名傅天文,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石狮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继红,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允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渔民,住石狮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玮,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12日自动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东,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渔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桦清、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平潭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必雄,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潭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仙游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森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肖志云、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火从,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石狮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龙河、王鹏,、实习律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傅建体、林修建、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肖玮、王建东、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肖森旺、傅火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林修建有遗漏的罪行,于2018年12月14日以泉检诉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林修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检察官助理杜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部分 1、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李荣超、傅建体、佘春珍、施桂雄、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王建东、傅火从走私成品油: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共同出资占股,以购船或租船的形式接驳走私成品油销售,先后分别雇佣被告人施国萍负责走私成品油账目的对账、记账及收取部分走私油尾款;被告人蔡再添负责操作银行卡转账收取或支付走私油款;被告人李荣超负责走私油船零配件、日常生活物品采购和部分船员工资结算;被告人傅建体负责走私油船出海时望风,雇佣被告人傅火从、邱火棍、施桂雄、王建东、佘春珍、傅明扬、邱允生为船长驾驶油船至台湾海峡乌丘屿以外越过中线的海域,从境外船舶上驳载成品油偷运进境,后分散转运至乌丘屿靠近南日岛、湄洲岛一带的近海海域等地过驳销售。 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间,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境成品油共计2919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166055.98元;被告人蔡再添、傅建体参与走私成品油计2919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72166055.98元;被告人施国萍、李荣超参与走私成品油计29106.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71968545.59元。被告人佘春珍于2017年5月1日至8月11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9309.8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23026513.93元;被告人施桂雄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10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3668.5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9148071.91元;被告人邱火棍于2017年5月4日至8月9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3524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8681561.61元;被告人傅明扬、邱允生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9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1910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4641671.66元;被告人王建东于2017年6月4日至8月5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1578.5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3846776.96元;被告人傅火从于2016年12月22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84.9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197510.39元。 2、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走私成品油。 自2017年4月至5月始,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分别为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介绍和联系境外船舶购买走私成品油。经查证,自2017年5月1日至8月2日间,被告人傅天助联系境外船舶出售走私成品油给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共计14193.8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35140061.2元;自2017年5月10日至8月11日间,被告人施福新联系境外船舶出售走私成品油给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共计12055.3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9764396.55元。 3、被告人陈惠山、肖玮、肖森旺走私成品油。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惠山、肖玮、肖森旺多次为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介绍沙船等国内买家购买走私成品油。被告人陈惠山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353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8666771.78元;被告人肖玮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1807.92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4379046.19元;被告人肖森旺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759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1838408.82元。 4、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走私成品油。 2016年1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多次向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购买走私成品油后销售牟利。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间,被告人林修建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9360.97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3208669.31元。自2017年5月8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林华、陈必雄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1305.0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3261694.27元。2017年7月11日至7月23日间,被告人陈金明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1193.7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891315.68元。 (二)故意伤害犯罪部分 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修建在监室内,指责同羁押于该监室的温某值夜班时睡觉,引发王林(另案处理)与温某发生口角及互殴,被告人林修建即上前拉扯温某并殴打其脸部,谭家平(已起诉)、董恩赐、郑跃龙、陈德裕、范孝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又共同对被害人温某实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温某脾脏真性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切除脾脏长度为11cm,宽度为7.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涉案船舶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本账册、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施某1、卢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傅建体、林修建、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肖玮、王建东、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肖森旺、傅火从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修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修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在实施共同走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施国萍、蔡再添、李荣超、傅建体、佘春珍、邱火棍、施桂雄、傅明扬、邱允生、王建东、傅火从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建体、肖玮、邱火棍、傅火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施瑞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瑞忠走私成品油29191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偷逃税额的依据;被告人施瑞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阿被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走私成品油29191吨与事实不符,走私团伙中的6号船舶其未占股份,9号船舶其未出资,应予扣除6、9号船舶走私的成品油数量。其辩护人补充提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人傅阿被相对于被告人施瑞忠而言,地位、作用较小;被告人傅阿被未实际获得盈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国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自2017年3月起受雇佣仅参与收油款一百多万元。其辩护人补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国萍走私成品油29106.1吨与事实不符,仅参与收取部分客户的成品油款;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人施国萍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再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再添走私成品油29191吨与事实不符;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天助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施瑞忠账本记录作为计算被告人傅天助介绍购买走私成品油的数量没有依据;仅起介绍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福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福新参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应为9802吨;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仅起介绍作用,系从犯,未获得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荣超仅为本案第5、7、10号船购买零配件、日用品,不应以全案的船舶参与走私的金额认定;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傅建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补充提出:被告人傅建体负责望风,系地位、作用较小的从犯;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修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购买走私成品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打被害人脸部一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补充提出: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施瑞忠账本记录“小卫”等指控为被告人林修建购买走私成品油的数量没有依据,系走私犯罪的下游,属间接走私的贩私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林修建仅殴打被害人脸部一拳,与被害人脾脏破裂没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从犯,庭前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罪行轻微,综上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佘春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春珍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作用较小,系从犯,未获得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桂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走私成品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人施桂雄参与时间短、作用较小,系从犯,未获得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补充提出: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仅从介绍的买家中抽取每吨10元的介绍费,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未获得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火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火棍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明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明扬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允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允生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玮介绍船舶向被告人陈惠山购买成品油,未直接为被告人施瑞忠介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仅介绍买家,应认定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东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作用较小,系从犯,被抓获过程中未抗拒,应认定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陈必雄合伙购买走私成品油与事实不符,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必雄、林华合伙购买走私成品油证据不足;被告人施瑞忠的记账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林华购买走私成品油数量的依据;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建议予以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必雄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林华合伙购买走私的成品油与事实不符,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必雄、林华合伙购买走私的成品油证据不足;被告人施瑞忠的记账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陈必雄购买走私成品油数量的依据。 被告人陈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系经营莆田市隆顺石油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明购买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向被告人施瑞忠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未直接参与走私活动,应认定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肖森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仅介绍船舶买走私成品油200多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森旺介绍船舶向被告人陈惠山购买成品油,主观上不清楚油品的来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走私成品油数量与事实不符;泉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仅介绍买家,应认定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火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火从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作用较小,系从犯,参与走私的成品油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 1.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李荣超、傅建体、佘春珍、施桂雄、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王建东、傅火从走私成品油部分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经商议后决定合伙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双方共同出资占股,以购船或租船的形式共拥有9艘专门用于接驳走私成品油的中型油船,并共同负责走私油船的调度、走私油源。被告人施瑞忠还负责走私成品油的销售、账目记录,被告人傅阿被负责走私油款的收支和账目。此后,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先后分别雇佣、安排被告人施国萍负责走私成品油账目的对账、记账及收取部分走私油款;被告人蔡再添负责操作银行卡转账收取或支付走私油款;被告人李荣超负责走私油船零配件、日常生活物品采购和部分船员工资结算及收取部分走私油款;被告人傅建体负责走私油船出海时望风等。同时,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分别雇佣和指使被告人傅火从为船长驾驶湘临澧货××××号船(内部称2号船),被告人邱火棍为船长驾驶鑫顺168号船(内部称5号船),被告人施桂雄为船长驾驶一无船名船号的油船(内部称6号船),被告人王建东为船长驾驶鑫顺518号船(内部称7号船),被告人佘春珍为船长驾驶鑫顺598号船(内部称9号船),被告人傅明扬为船长,被告人邱允生为挂名船长驾驶鑫顺136号船(内部称10号船)等走私油船,从莆田市南日镇小日村码头、石狮市锦尚镇东店码头等处出海,至台湾海峡乌丘屿以外越过中线的海域,从境外船舶上驳载成品油,并在未办理任何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偷运进境,之后分散转运至乌丘屿靠近南日岛、湄洲岛一带的近海海域过驳给被告人施瑞忠事先联系的国内购买走私成品油油船,或者近岸直接卸驳至国内买家的油库、地下油罐或油罐车等。 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间,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境成品油共计2919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166055.98元;被告人蔡再添、傅建体参与走私成品油计2919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72166055.98元;被告人施国萍、李荣超参与走私成品油计29106.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71968545.59元。被告人佘春珍于2017年5月1日至8月11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9309.8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23026513.93元;被告人施桂雄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10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3668.5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9148071.91元;被告人邱火棍于2017年5月4日至8月9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3524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8681561.61元;被告人傅明扬、邱允生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9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1910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4641671.66元;被告人王建东于2017年6月4日至8月5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1578.5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3846776.96元;被告人傅火从于2016年12月22日参与走私成品油计84.9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计19751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卓某证言,证实2017年曾介绍施瑞忠购买走私柴油,每吨给其4至5元介绍费,施瑞忠前后分三次共给了其1400元左右的介绍费等事实。 2.证人陈某1、施某2、施某3、庄某1、施某4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下午,佘春珍通知到鑫顺598号船出海走油,佘春珍、施某2、施某4、施金困、庄某1、陈某1登上鑫顺598号船,从南日岛往台湾方向开,找大象接驳一次柴油后回到乌丘岛海域过驳给小巴船,8月11日凌晨又找大象接驳一次柴油,8月12日下午4点被海警抓获等事实。 3.证人施某5、庄某2、施某6、庄某3、施某7、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上午接到船长施桂雄出海电话后,从小日岛码头出发开三个小时左右,把船靠大船打油,加完油后6号船返航,12日中午被抓等事实。 4.证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证言,证实从2017年4月初至5月中旬“鑫顺136”号船总共接驳过二三十趟走私柴油,“鑫顺136”号船舶的船长是傅明扬,船员是傅明扬雇佣的,邱允生是挂名船长,傅明扬开船、用卫星电话和电台联系向“大象”过驳走私柴油等事实。 5.证人傅某6、侯某、侯建立、傅某7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过完后,受雇佣在鑫顺518船出海走私柴油,找台湾“大象”油船接油,后开回来卸给小船等事实。 6.证人傅某8、傅某8、邱某、傅某5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傅某5、邱某、傅某8等人与傅火从一起驾驶“湘临澧货××××”船出海接驳无合法手续柴油被莆田边防支队抓获等事实。 7.证人张某1、蔡某1、许某证言,证实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开立账户后交被告人蔡再添使用等事实。 (二)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证书、重量证书、磅码单,证实鑫顺598号船上运载成品油206.590公吨,无名船上运载成品油132.970公吨,鑫顺136号船上运载成品油234.110公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船载成品油成分鉴定,油样符合DMX船用馏分燃料油的相应技术要求,也符合SHR-2船用轻质燃料油的相应技术要求。 2.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泉价认(2018)14号《关于船用轻质燃料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船用轻质燃料油84.9吨,总价格483930元。 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傅火从走私进境的成品油84.9吨,偷逃应缴税款197510.39元;一号船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1062194.7元;三号船分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21561754.82元;五号船偷逃应缴税款8681561.61元;六号船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9148071.91元;七号船偷逃应缴税款3846776.96元;九号船偷逃应缴税款23026513.93元;十号船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4641671.66元。 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材复制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上字迹是施国萍、傅阿被、施瑞忠书写。 (三)检查、盘问、搜查、提取、扣押笔录 1.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8月12日至13日海警二支队在石狮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对鑫顺136号、无船名船号油船(船长施桂雄)、鑫顺598号油船船员进行盘问。 2.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鑫顺136号、无船名船号油船、鑫顺598号油船及船上柴油被扣押。 3.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蔡再添手机聊天提取照片、蔡再添手机日记本记录的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1622房间扣押蔡再添手机4部、银行卡19张、硬纸皮笔记本1本、人民币1100元、网银16个,手机中提取聊天记录及日记本。 (四)书证 1.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比对从施瑞忠处扣押的记账本、四页记账单,从傅阿被处扣押的记账本、从施福新处扣押的记账单,在施瑞忠记账本24723.6吨的基础上,比对后多出4314吨及具体数量表格。 2.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示意图、询问笔录、抽油记录、相关照片、寄库证明、磅码单、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船舶证件,证实2016年12月22日1时许,湘临灃货0020船上运载的84.9吨成品油被扣押。 3.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邱允生、傅明扬驾驶鑫顺136号船舶购买194.34吨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被查获。 4.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火从、傅建体、邱火棍投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国萍于2013年2月21日被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佘春珍于2014年5月10日因驾驶一艘三无船运输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44.48吨被查获。 7.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福新等人被扣押的记账本、纸质账单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走私成品油的时间、数量、涉案船只等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施瑞忠供述,2016年6月份开始,其伙同傅阿被等人利用渔船改装的油船从乌丘岛附近走私成品油到国内销售。其和傅阿被出资,一开始其出资60万左右购买了一艘渔船改装的油船,由傅阿被联系走私成品油的卖家;施国萍、卢某、施某1是其雇佣的。其主要负责联系走私到国内的成品油的买家和安排船只到乌丘岛运输走私的成品油;傅阿被主要是负责联系购买走私成品油的卖家和管理股东的钱款;施国萍主要是负责帮忙对账、记账以及收取走私成品油赚的钱,施国萍收取回来的油款其有做账目记录,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搜查到的一本笔记本,是其记录2017年5月到8月11日走私成品油的账本。被抓的时候现场查扣了“四张八页面”的账目,是其和傅阿被、施福新对账记录,里面的内容是其和傅阿被记录汇总。之前购买走私成品油的卖家都是傅阿被联系,有买家联系其购买,其统计好每天购买成品油数量之后,会让傅阿被去联系卖家并商谈价格,等傅阿被联系好卖家进行交易的日子,其告知买家交易时间、价格,然后安排船只到乌丘岛附近海域过驳走私的成品油,等成品油过驳到安排的船只上后,其就会联系买家过驳,交易完的第二天,其和傅阿被进行对账,2017年3月份之前都是自己和傅阿被对账,之后其就雇佣施国萍帮其记账、对账,对完账后联系买家,买家基本上1至3天将购买的成品油卖完,其会去收账,收完账后以现金或转账交给傅阿被,由傅阿被将购买走私成品油的钱款交给卖家;2017年7月12日之后其购买的走私成品油都是施福新介绍。公司一共有9条船,其和傅阿被共同对每条船进行编号,1、3、6、9号船舶平时是其在管理,6、9号船舶是其出资购买,2、5、7、8、10号船是傅阿被管理,这9条船谁管理谁就负责组织船长以及船舶的日常事务。6号船的船长是施桂雄,9号船“鑫顺598”是渔船改装的油船,船老大是叫余春珍;“鑫顺136”、“鑫顺668”是渔船改装的油船。其向“大象”购买的走私油最低价格是每吨3210元。蔡再添是公司管理总账财务。 2.被告人傅阿被供述,2017年2月份中上旬,其跟李卫生租赁“鑫顺168”的油船走私柴油,由于生意不好,其跟李卫生向傅建成以2.5万元租赁“鑫顺518”油船,由于船舶一直坏,其跟李卫生在4月中旬又租赁“鑫顺136”。2017年5月初,施瑞忠叫其跟他合作走私柴油,其主要通过联系“啊傻”、傅天助向“大象”购买走私油,施瑞忠负责调度船只到台控海域找“大象”过油,之后施瑞忠再联系下家将走私进来的柴油卖给莆田、平潭等地下家,后期施瑞忠也联系“大象”购买走私油;蔡再添负责收支油款,李荣超负责给船员发工资及购买船上器材、帮忙购买无实名登记的手机卡等事宜,傅建体帮忙望风。施国萍帮忙施瑞忠收取下家的油款,并将油款转给其。被抓获前施瑞忠拿了一张他自己写的账单给其,叫其帮他算,其将账面上的金额计算完后核对无误,将账单交给施瑞忠,后就被抓获。其帮施瑞忠列的账单是施瑞忠跟“大象”买货的对账单,账单上面体现7月份跟“大象”购买6514吨柴油,8月份1530吨柴油。施瑞忠记的账里面显示的“皮介”是其联系傅天助到台湾海域找“大象”油船购买柴油的,其之前核对过施瑞忠记账本,买的价格就是和施瑞忠记录的采购价格日期上同一天或者前后一两天的价格差不多。2016年11月份,施瑞忠帮其介绍把油卖到莆田一带,1吨抽其20元,但是2号船第一次到他介绍的客户那里去的时候就在海上被莆田公安边防抓了;向下家收油款是用蔡再添、许某、蔡某1、庄婉婉、侯金兰等银行卡,施瑞忠那边收完款后其会让李荣超去拿。 3.被告人施国萍供述,2017年三月份,其叔叔施瑞忠让其负责收走私柴油的货款,施瑞忠、傅阿被让其以现金的形式收款。其已经领了三个月工资,也就是15000元。傅阿被与施瑞忠先对帐,对完帐后再由傅阿被与施福新对帐。其是最后帮傅阿被去平潭收帐。傅阿被将他的银行账户发给其,户主是侯金兰等银行卡,交代其去收账的时候,如果对方要求转账的,就叫对方将钱转到这些账户上。 4.被告人蔡再添供述,2016年10月份,傅阿被让其专门帮他转账,每月给其3000-4000元的工资。其帮傅阿被转的账都是傅阿被走私柴油的账,每笔资金其都用手机网上银行进行操作,操作结束后其都会截图发“Whatsapp”给傅阿被确认。用于转账银行卡除了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4张,还有庄婉婉、张某1、蔡某1、许某等人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各办理1张,合计20张银行卡。 5.被告人李荣超供述,2017年过年后,其叔叔李卫生叫其帮忙做走私油品生意,帮忙采购编号5、7、10号油船的日常船舶维修所需的机油、输油泵等零配件采购及船员工资的结算,如果平时油船需要维修,其就会联系维修工人对油船进行维修,以及负责船上船员的香烟等物品的采购。傅阿被经常叫其去一家公司拿油船上所需的导航、无线电话、天线等设备和买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卡。还有到莆田西找施国萍拿5次油款,大概金额约300万元,其总的赚了19000元。 6.被告人傅建体供述,2016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傅阿被雇佣其望风、帮忙买“中桶”船需要的零件、到码头提供船上补给等杂事,2017年2月至今总共给其15000元。 7.被告人佘春珍供述,2017年5月初,施瑞忠联系其去走油,要出海的时候,施瑞忠通知其到鑫顺598号船准备出海,并让其通知船员,然后其会把一元纸币编号后四位报给施瑞忠,找“大象”接油是在台湾海域,从境外运输进来没有合法手续的成品油。2017年8月9日傍晚,其接到施瑞忠电话说出海接油,10日凌晨1点,其开船出海,用船上电台联系“大象”,向“大象”过驳油一个半小时,11日往乌丘岛开,12日下午4时左右被海警抓获。 8.被告人施桂雄供述,2017年农历六月十五左右开始受施瑞忠雇佣走私油,其保底工资是每月2500元,载一趟油加600元。2017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其接到老板施瑞忠的电话,让他驾驶6号船到台湾海域找油船接没有合法的柴油,接油的具体方位大概是在北纬24°15′,东经119°55,台湾海峡中线往东一点的地方,工资还没收到就被抓了。 9.被告人邱火棍供述,2016年6月份,李卫生让其驾驶“鑫顺168”船舶出海走油,酬劳保底每月2000元,每趟再加800元,其负责联系大油船以及卸油时联系小船,接油的地点大概在台湾中线“大沟”位置以东5-6海里,经纬度大概是在北纬24度,东经119度30分海域。 10.被告人傅明扬供述,其在“鑫顺136”号船上当船长,“鑫顺136”号船于2017年4月初开始找“大象”接驳柴油,该船2017年5月中旬被福建海警二支队抓了,其负责开船、指挥船上人员、联系“大象”,如果其睡觉,就由邱允生联系“大象”。“鑫顺136”号船都是到台湾海峡大沟以东找“大象”接驳柴油后过驳给小船。 11.被告人邱允生供述,2017年3月份,其开始在“鑫顺136”号船舶作挂名船长,船舶找李正虎租,2017年5月中旬福建平潭附近海域被福建海警二支队抓获过,2017年4月初至5月24日驾驶“鑫顺136”号船总共接驳约30趟走私柴油。 12.被告人王建东供述,2017年春节过完后,施瑞忠让其当船长出海走私柴油,一个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出海走私一趟柴油给其2800元,施瑞忠让其到傅阿被的“鑫顺518”船出海走油。 13.被告人傅火从供述,2016年12月下旬,傅阿被让其到“湘临澧货××××”船上当船长出海走私柴油,工资每月2千元,走私柴油一趟补贴1000元。船员集合完其就驾驶船舶从东店码头往台湾海峡方向开,通过船上的电台和对方“大象”油船联系接油,第二天被抓获。 2.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走私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在明知系无任何合法证明和手续成品油的情况下,采用先询问、确认成品油价格和吨数,后互报“票号”和“大机号”,再由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安排走私油船前往接驳的方式,分别为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介绍和联系境外船舶购买走私成品油,每吨走私成品油抽取5元或10元的介绍费,并通过现金给付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境外船舶支付购油款。被告人傅天助联系境外船舶出售走私成品油给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共计14193.8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35140061.2元;被告人施福新联系境外船舶出售走私成品油给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共计12055.3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976439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2、吴某1证言,证实吴某1于2016年初时认识台湾人“老王”,后吴某1让陈某2到石狮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开立账户,后吴某1将账户交给“老王”使用等事实。 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傅天助走私成品油进境偷逃应缴关税35140061.2元;被告人施福新走私成品油进境偷逃应缴关税29764396.55元。 3.被告人施瑞忠供述,施福新给其介绍走私成品油的卖家,其从他介绍的成品油卖家那里购买成品油时,卖家会给他每吨10元介绍费。 4.被告人傅阿被供述,2017年4月中旬,其联系傅天助,叫他帮忙介绍在境外购买柴油运输回来国内销售,傅天助帮忙联系台湾海域上的“大象”并提供“大象”的“电台”代码,施瑞忠会给其一元钱“票号”,其将“票号”提供给傅天助,施瑞忠安排船去找“大象”油船接油,船都是到台湾海峡中线以东的台控海域接驳柴油,从2017年的5月份开始到7月份,是其联系傅天助从台湾找“大象”油船购买柴油,油款大部分都是通过转账支付,傅天助收款的户名有吴秀远、陈某2、洪荣德等账户。 5.被告人施福新供述及经施福新核对的账目数据表格,2017年3月份,其在莆田湄洲岛碰到“阿三”,“阿三”让其介绍客户买走私油,施瑞忠找其要购买走私油,从其介绍的“大巴”那里购买走私油,每吨其给他5元介绍费,每次施瑞忠需要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时候会电话联系询问价格,其联系“阿三”后将价格报给施瑞忠,施瑞忠会将吨数和票号告诉其,其再将吨数、票号通过微信告诉“阿三”,“阿三”就会将电台号告诉其,施瑞忠安排船在乌丘岛附近靠台湾海域过驳走私油。在莆田市××房××被抓时,施瑞忠和傅阿被已经对账好,走私成品油的记账本在对账的时候抄写的账本数据都被公安机关查扣,其蓝色记账本上主要是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的走私油情况,记载介绍给施瑞忠走私油的日期、票号、吨数。 6.被告人傅天助供述及经傅天助核对的账目,2017年4月下旬,傅阿被问其有没有地方购买走私的柴油,其打电话给“阿连”,“阿连”回复其说有走私的柴油贩卖,第二天其就跟傅阿被约定好要介绍购买320吨走私柴油,傅阿被把“票号”报给其,其把傅阿被报给其的“票号”报给“阿连”,“阿连”就把“大机号”报给其,后傅阿被这边的人通过“大机号”与“阿连”那边的人取得联系,双方就自行约定过驳的事宜。过后其将“阿连”给其的银行账户告诉傅阿被,傅阿被才告诉其说,这次购买的走私柴油在运回石狮××队抓获。后来的这段时间里,傅阿被有陆陆续续的拿现金50.6万元给其,另外转账55万元到陈某2账户。后来其还介绍傅阿被向“阿连”购买走私柴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陈某2、吴秀远的账户内支付油款,剩余的尾款拿现金给其。其每吨抽5元介绍费,介绍购买的走私柴油共有1020吨,从中获利5000元。 3.被告人陈惠山、肖玮、肖森旺走私成品油部分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惠山、肖玮、肖森旺在明知系从境外船舶接驳后偷运进境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多次为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介绍沙船等国内买家购买走私成品油。由被告人肖玮、肖森旺将国内买家的联系方式和购买数量通过被告人陈惠山告知被告人施瑞忠后,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即通过直接联系国内买家确定交易地点,并指使从境外船舶接载走私成品油的油船行至约定的近海海域过驳给国内买家的沙船等小船。交易完成后,三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相互对账确定实际接驳走私成品油的数量,由被告人肖玮、肖森旺先向国内买家收取购油款,扣除每吨成品油抽取7元至10元的介绍费并支付给被告人陈惠山,被告人陈惠山再从中扣除每吨成品油10元的费用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被告人陈惠山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353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8666771.78元;被告人肖玮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1807.92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4379046.19元;被告人肖森旺参与走私成品油共计759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183840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惠山、肖森旺、肖玮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肖玮用林明玉、柯燕琴、林雪霞账户汇款给陈惠山建行账户共计705.09万元。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玮于2017年12月12日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接受传唤并主动交代了走私犯罪的事实。 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惠山走私成品油进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8666771.78元;被告人肖森旺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838408.82元;被告人肖玮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379046.19元。 4.被告人陈惠山供述及经陈惠山确认的销售成品油给他人的16张手机短信截图及9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7年7月上旬,施瑞忠让其帮忙介绍泉州市泉港区的小油船去海上“乌邱”找他买无合法手续成品油,介绍费每吨10元,其将需要去接驳柴油的小油船电话号码、数量报给施瑞忠,施瑞忠安排联系加油,接驳好柴油后施瑞忠安排施国萍与其通过微信对账,其以此数量向小油船收油款,然后支付给施瑞忠。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照片是施国萍发给其对账,肖森旺、肖玮说有船需要去海上接驳柴油,其把发过来的接驳柴油小船的电话等信息转发给施瑞忠。 5.被告人肖玮供述及手机短信照片九张,其找到需要购买走私柴油的沙船,在确定需要接驳柴油后,和陈惠山通过电话联系当天油价,把陈惠山报的油价加7元报给沙船。沙船方把当天要去接驳走私柴油的船的联系电话、需要接驳的数量告诉其,其发信息给陈惠山,后陈惠山安排沙船接驳走私柴油,陈惠山会和其确认数量,沙船方按照实际接驳的数量和报价计算出油款转账给其,其再转款到陈惠山的建行账号上,其用林明玉、柯燕琴、林雪霞账号转油款到陈惠山尾号9843建行账号,款项都是购买走私柴油的油款。陈惠山报的走私柴油的单价最高每吨3900元。 6.被告人肖森旺供述及经肖森旺确认的手机短信截图3张,2017年7月底,陈惠山问其有没有人需要购买走私柴油,他一吨给其10元介绍费。其把海上接驳走私柴油小船的电话、走私柴油的数量通过短信报给陈惠山,后陈惠山通过短信告诉其每条船接驳柴油的数量,介绍的次数和数量以其和陈惠山的短信内容为准。 7.被告人施瑞忠供述,销售走私成品油给陈惠山的钱款都是现金进行交易,对好账之后,陈惠山以现金的形式送到莆田给其,有时候其安排施国萍、卢某找陈惠山拿,陈惠山提前一天把要买油的数量告诉其。公司船舶到乌丘台控海域找“大象”进油后到大陆海域将油卖给陈惠山介绍的船。 4.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走私成品油部分 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间,被告人林修建在明知系从境外船舶接驳后偷运进境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购买走私成品油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林修建事先与被告人施瑞忠联系欲购买的数量,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则安排从境外船舶接载走私成品油的油船行至靠岸海域,直接通过海边油管传输到被告人林修建经营的平潭县流水镇庭汉成品油经营部的油库内。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实际购买的数量、价格,被告人林修建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油款。被告人林修建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9360.97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3208669.31元。 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华、陈必雄在明知系从境外船舶接驳后偷运进境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多次合伙向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购买走私成品油后销售牟利。由被告人林华或陈必雄事先与被告人施瑞忠联系欲购买的数量,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安排从境外船舶接载走私成品油的油船与被告人林华、陈必雄对接具体过驳的地点和方式,被告人林华、陈必雄通过现金给付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购油款。被告人林华、陈必雄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1305.01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3261694.27元。 2017年7月11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陈金明在明知系从境外船舶接驳后偷运进境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购买走私成品油后销售牟利。由被告人陈金明事先与被告人施瑞忠联系并告知前往接驳走私成品油小船的联系方式和接驳数量,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则安排从境外船舶接载走私成品油的油船与小船对接过驳,所购买的走私成品油通过油罐车运至莆田市“东桥赤港”卸驳,部分运至该市仙游县郊尾镇被告人陈金明经营的停车场地下油罐后予以出售。被告人陈金明通过微信对账确认交易数量后,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购油款。被告人陈金明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购买走私成品油共计1193.7吨,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2891315.68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傅阿被、施瑞忠、施福新、施国萍、蔡再添在莆田市城厢区阳光假日大酒店1622房间内对账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傅天助、李荣超、肖森旺、陈惠山、陈金明、林修建、陈必雄、林华被抓获;被告人王建东于2017年12月15日被江口边防派出所抓获。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佘春珍驾驶的“鑫顺598”号船,被告人施桂雄驾驶的无船名船号油船及被告人傅明扬、邱允生驾驶的“鑫顺136”号船在福建省××海域被查获,现场扣押三艘油船及船上无合法证明、手续的成品油共计573.67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设备、船载终端、卫星定位仪等。经检验,上述成品油均符合DMX船用馏分燃料油和SHR-2船用轻质燃料油的相应技术要求。上述被告人被扣押对讲机、移动电话、电话卡、账单、账本、通讯录、电脑显示器、主机等作案工具。 各被告人获得工资、介绍费等违法所得具体情况如下:施国萍15000元、蔡再添30000元、傅天助5000元、李荣超19000元、傅建体15000元、邱火棍20000元、傅明扬20000元、王建东10000元、肖森旺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建体、肖玮、邱火棍、傅火从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6日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玮、肖森旺、傅火从各向本院预缴罚金30万元、10万元、1万元,被告人邱火棍、傅建体、肖森旺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1证言及确认从其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实其父亲施瑞忠、傅阿被等人是走私柴油的,其曾去平潭收取油款,2017年8月11日,到阳光假日酒店后傅阿被让其去平潭找陈必雄收收油款173800元,后其跟卢某到平潭一家莲花加油站附近。 2.证人卢某证言,2017年的3月份受施瑞忠雇佣开车,施瑞忠将走私柴油卖给平潭县岚华中学斜对面一废铁厂内的老板,2017年8月11日其和施某1到那里收取油款,在废铁厂内有个人拿了一个橙色的袋子过来放在桌子上,后公安机关就在现场查获了,橙色袋子里是7万多元等事实。 3.证人林某2(林华之妻)证言,证实于2017年8月11日17时左右在鸿达物流公司与陈必雄、施某1、卢某在一起,该物流公司是其夫林华经营,其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向蔡再添、施美凤等人转账均是因其丈夫林华授意等事实。 4.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父经营福建省建浩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流水庭汉柴油经营部,其于2016年9月起开始到建浩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林修建这两家公司有从联合石化等正规油企购进柴油,也有购买海上的走私柴油,林修建给其庄云金、于修碧、翁丽萍、游学明等人银行卡,用来支付购买、销售走私油的往来款,每过一段时间,施国萍到其公司和林修建对账,后其确认金额无误后就按施国萍说的转账支付油款,上述银行卡支付出去的全部都是购买走私油的支付款,都是转给施国萍提供的账号等事实。 5.证人庄某4证言,证实其在岳父林修建经营的燃料油公司上班,林某1讲过林修建的公司里有买走私油等事实。 6.证人颜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开始在平潭流水庭汉柴油经营部工作,林修建让其专门管理油库的进出油工作等事实。 7.证人陈某3、陈某4、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金明的停车场内设有油罐把购买的走私柴油销售给停车场内的车辆,赚取差价,陈金明大概在2016年12月底就开始经营,陈金明打电话告诉潘某油罐车到场里的时间,潘某负责将柴油过滤,过滤后储存在地下两个油罐内,陈某3指挥车辆到加油机的位置加油,并收取每升4.2元的加油费,每天可以加出去500升,该停车场无销售柴油的资质或手续;陈某4银行卡自2017年年初办理给陈金明使用。 (二)书证 1.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于修碧、庄云金的涉案银行账户情况,证实被告人林华、陈必雄涉案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被告人林华的油罐车运输成品油被查获的相关材料,证实2017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车牌号为赣AC××××的油罐车在福清市被查获,车上装有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33.26吨,该车后被林松领回;2017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车牌号为闽AB××××的油罐车在福清市被查获,车上装有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32.65吨,该车后被林华领回。 3.公安信息网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惠山曾因殴打他人等被公安机关受理。 4.工作说明,证实林某1处扣押银行卡6张。 5.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三)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修建走私成品油进境偷逃应缴关税23208669.31元;被告人林华、陈必雄走私成品油进境偷逃应缴关税3261694.27元;被告人陈金明偷逃税款共计2891315.68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修建供述,2017年春节前后,林华把施瑞忠的联系电话给其,其自己联系施瑞忠买走私油,比正规的每吨便宜300-400元。施瑞忠的油船从海上运到平潭流水镇裕潘村靠海边,其用预埋管道直通海上,施瑞忠油船直接通过油管传输到其平潭流水镇庭汉柴油经营部的油罐内。施瑞忠还向林华、陈必雄供油。对账一般是施瑞忠、施国萍到公司对账,核对吨数、价钱、数量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其先后找了庄云金、于修碧等人,卡打出去的钱都是向施瑞忠购买走私油的购油款,其将从施瑞忠处购买的柴油与原来油罐里的柴油混合后一起在平潭流水庭汉柴油经营部进行销售。 2.被告人陈必雄供述及微信截图,林华和其商量一起合伙购买走私油销售,2017年5、6月开始向施瑞忠购买走私油。施瑞忠要求其和林华先把油款转账给他们,等油运回来以后把电话告知船老大,林华负责安排油罐车,其负责和船老大在平潭岸边过驳走私油的过程,接完油后,林华就会安排这些走私油的销售事宜。油款的支付都是林华和林某2通过林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向施瑞忠,施国萍负责收账。 3.被告人林华供述,其经营物流公司,介绍人向林修建购买过成品油。2017年6月底,其帮“小张”联系林修建购买过一车30多吨成品油,其有一辆厢式货车改装成的油罐车,油罐车负责运输成品油,拉到福清龙田卖给“小张”,在卸货时被查获。 4.被告人陈金明供述,经陈金明确认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2017年7月11日开始向施瑞忠购买成品油,总共买过七次,一千一百吨左右,在每次要成品油之前,其把要去过驳成品油的小船的船长号码发给施瑞忠,然后让小船直接跟施瑞忠那边联系。等小船买到的油后,直接运到莆田秀屿区“东桥赤港”的沙场。施瑞忠的油是用“中巴”船到外海的“大巴”上去接驳,然后再开到内海来。跟施瑞忠买油的钱款大部分都是转到蔡再添的账户上,也有一小部分是用现金支付,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是施国萍发给其对账情况。 5.被告人施瑞忠供述,走私的成品油销售的主要地区就是莆田、平潭、泉州地区。平潭的买家有陈必雄、林华、林修建;莆田陈金明向其购买成品油。陈必雄和林华是一起合作的,向其购买走私柴油大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转账到傅阿被收油款的账户。其去平潭拿油款的时候他们两个都在一起,他们说两个是合伙。林华、陈必雄买油的总量其有记账,以账本所记数量为准。林华、陈必雄提前告诉其要多少数量,其再安排找上家买油,其将林华或者陈必雄的联系方式给船老大,之后船老大和林华他们对接卸油。林华、陈必雄将油接走后,会通知其去收钱。收钱大部分是现金,也有一部分是转账。卢某开车载其去平潭找林华他们拿钱,一般都是在一家废铁厂。如果是数额不大的现金,其就让施国萍去平潭拿,林华或者陈必雄有打电话叫其去拿钱,其对完帐后林华本人或者林华妻子拿现金给其。其销售走私成品油给林修建的钱款都是其或者施国萍找他先对账,后林修建会叫他女儿支付购买走私成品油的钱款。其销售走私成品油给陈金明基本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转账给傅阿被提供的银行账号,有的时候陈金明也以现金将钱款交给其。 6.被告人施国萍供述,2017年3月份,施瑞忠让其负责收走私柴油的货款,施瑞忠将油卖给林华、陈必雄,他们是合伙的,每次向林华收钱前,施瑞忠或傅阿被都会发短信或者打电话给其,告诉其要向林华收取的金额,施瑞忠和傅阿被一共让其找林华收过6次油款,2017年5月到7月,找林华收钱都是到平潭岛上一个废铁厂,每次都是联系陈必雄,是林华或者林华的老婆给其现金,陈必雄基本都在场。2017年8月10日,施瑞忠叫其向陈必雄催油款,其就发微信给陈必雄,后陈必雄回复说隔天让其去平潭结算。当时施瑞忠还给其一纸条,上面写着要向陈必雄拿的尾款17万3千多元。8月11日,施瑞忠另外安排施某1、卢某去平潭找陈必雄拿油款,其还把那张写了油款数目的纸条以及陈必雄的手机号给施某1,其在微信里告诉陈必雄叫他安排油款给施某1。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莆田市阳光酒店1622号房间依法进行搜查,搜出移动电话2部、对讲机1部、人民币6819元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傅阿被所住的石狮市百德康桥假日29栋B梯2203室进行搜查,搜出对账记账单一份共22张、船舶建造合同1份2张、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移动电话3部、对讲机1部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在傅阿被驾驶的闽C6××××黑色雷克萨斯吉普型小客车进行搜查,搜出手机3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账单货单1份共94张、通讯录1本、货单2本(均为塑料外壳、粉红色封皮)、现金88080元与上述小客车一同扣押;2017年8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泉港区××路君达汽修厂对陈惠山驾驶的闽CC××××奥迪牌小型汽车进行搜查,搜出银行卡4张、手机2部、钱包1个、账本4本、通讯录1本、照相机1台,并对上述物品及该奥迪小型汽车一并扣押;公安机关在肖森旺驾驶的闽CX××××哈弗牌小型汽车进行搜查,搜出银行卡13张、行驶证6本、汽车钥匙1串共15把、送货单2份各25张、手机通讯录1张、现金9910元、船舶买卖合同1份2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金明搜出手机2部、银行卡1张;泉州边防支队民警依法对平潭县翠园居民小区68号楼201室福建建浩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搜出公章11个、U盾4个、组织代码证2本、金税盘2个、发票领购簿2本、账本14本、营业执照3份、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各1台、手机9部、现金8220元、银行卡7张、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民警对平潭县小湖庄157号4楼林某1住房进行搜查。搜出手机2部、银行卡5张、银行账单1张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颜某1携带的手机3部、银行卡7张等物予以扣押;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对林修建的9部手机、林某1的2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对其他已扣押物品予以发还;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必雄的手机3部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林某2的手机3部、银行卡12张、人民币12400元予以扣押;2017年8月11日,侦查人员对林华的手机5部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傅天助住宅及车牌号为闽C3××××小轿车进行搜查,搜出37.8m水船建造合同1份、油船建造合同1份、水船建造合同2份、船舶挂靠协议书1份、船舶检验证书1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本、船舶国籍证书1本、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存折1本、农业银行储蓄存折1本、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工商银行卡1张、账单1本、各类销售单及收款收据1份共34张、手机2部、人民币2660元与上述小轿车一同扣押;公安机关在车牌为闽CS××××的飞度小轿车及李荣超进行搜查,搜出手机3部、销售物品清单1份3张、银行卡4张、收款收据1份7张、写有“5号”字样的纸条1张与上述小轿车一同扣押;在李荣超住址搜出现金8425元,手机3部,银行卡7张,中国电信电话卡1张,鑫顺136号、鑫顺188号、鑫顺51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各1本,共12本;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八七路泉冠酒店门口对侯琼瑜及轿车进行搜查,搜出手机、对讲机、船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公安机关对傅建体的住所及小汽车进行搜查,搜出手机5部、对讲机1部等;公安机关对莆田市××房××进行搜查,现场扣押账本4本、纸质账单32张,扣押:施瑞忠携带的手机9部、对讲机1部、现金人民币10400元、笔记本1本;施福新携带的手机7部、蓝色封皮本1本、酒店便签纸记录的账单4张;施国萍携带的银行卡3张、手机4部、现金11300元;公安机关在莆田市阳光假日酒店停车场对施国萍的闽BLE666奔驰车进行搜查、扣押;公安人员对“鑫顺136号”油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鑫顺136”号油船及船内柴油、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设备一台、船载终端一台;对无船名船号油船(船长施桂雄)、“鑫顺598”号油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油船及船内柴油、卫星定位仪共计4台。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被告人、同案人、证人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 3.户籍证明、个人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4.鉴定聘请书、资质证明、数据光盘两张、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聘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傅阿被、施福新等人持有的九把手机的数据提取和恢复进行鉴定。 5.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侦察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12日,该支队组织海警执法船在福建省××号××号××号,该支队于2017年8月13日将上述油船及人员移送泉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办理。 6.泉州市公安边防支队侦察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7.银行账目交易明细、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户名为吴秀远、蔡再添、陈某2等相关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蔡再添6236××××0216的建设银行账号被执行财产冻结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犯罪部分 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修建在泉州市××室××室内,指责同羁押于该监室的被害人温某值夜班时睡觉,引发王林(另案处理)与温某发生口角及互殴,被告人林修建即上前拉扯温某并殴打其脸部一拳,谭家平(已起诉)、董恩赐、郑跃龙、陈德裕、范孝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温某实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温某脾脏真性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切除脾脏长度为11cm,宽度为7.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修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温某医疗费等共计二十万元,被害人温某对被告人林修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温某陈述及辨认监控截图的情况,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林修建说其值班睡觉,其回答没有睡觉,王林插话说眼闭着就是睡觉。其就骂了王林,王林打了其一巴掌,其就跟王林打起来,林修建也打了一、二拳,紧接着其被王林、董恩赐、谭家平、林修建、陈德裕等人围起来打,后董恩赐朝其腹部踢了一脚,这一脚很重,其被踢中后往后退了两步,其很不服气,后来又跟范孝勇、陈德裕等人打起来。后来民警过来处理,其一直感觉被董恩赐踢后腹部很疼,看守所的医生就说要送医院,后来其就被送到泉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监控视频照片情况 1.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林修建因温某值班睡觉的事情跟温某起争执,王林也加入争执中,过后王林往温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林修建在一旁拉住劝架,温某反过来就去殴打林修建,后林修建、谭家平、郑跃龙、董恩赐、陈德裕围上和王林等围着温某进行殴打;林修建用拳头打温某的头部,董恩赐往温某肚子上踹了一脚等事实。 2.证人冉某证言,证实其在监室外面洗餐具,听到监室里面有吵架的声音,谭家平、郑跃龙、林修建、王林、董恩赐等人围着温某打等事实。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其进入时听到同号室的林修建站在墙壁边上批评温某等事实。 4.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其听到林修建在指责值班人员温某值班睡觉,温某狡辩他只是眯着眼睛没有睡觉,之后温某就瘫倒在地等事实。 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温某和王林打起来,警报声一直在响,干部过来,打架就停止了,温某后来被送医务室等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其听到林修建指责温某晚上值班睡觉,按规定他得罚一次中午值班。温某狡辩只是眯着眼,王林说眯着眼就是睡觉,温某就跟王林吵起来,王林打了温某一巴掌,温某被打后想要反击,林修建在一旁拉住温某,接着温某就与林修建等人扭打等事实。 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听到监室有人吵架,后来整个监室的人都在讨论是林修建说温某晚上值班打瞌睡,王林插嘴说温某就是打瞌睡,后来就打起来等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听到208监室内有人吵架的声音,巡视管教干部将温某喊到放风场外,后温某就去按警报键说肚子痛等事实。 9.证人颜某2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听到王林和温某争吵声音,温某要冲出去外场打王林,被林修建给拉住并往里推,范孝勇也拉住温某,两人很快扭打到床上,此时王林从外场进来用手和脚攻击温某,后来温某摊倒在地上等事实。 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看到董恩赐朝208监室走进去,有好多人围在一起打架,干部制止了打架,在放风场的时候温某瘫倒在地等事实。 11.证人庄某5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温某和林修建吵架,温某骂王林,王林打了温某一巴掌,温某就与王林打起来,谭家平用拳头击打温某,范孝勇直接把温某抱住两人滚到床上,后来温某瘫倒在地上等事实。 12.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王林和温某因为值班睡觉的事情吵起来,温某骂了一下王林,王林先动手打了温某一巴掌,之后同号室的人围了起来,有的劝阻,有的参与殴打等事实。 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听见监室里面很吵,其进去后曾某已在旁边将打架的人拉开,过一会温某走进里间说肚子疼后躺在地上等事实。 14.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8日晚上,其与温某同一天晚上值夜班,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说温某值班的时候打瞌睡,王林插嘴,温某就骂了王林,王林先动手打了温某一巴掌,温某便冲向王林,号室其他人员便围起来,有的劝阻有的参与殴打,林修建打了温某头上两下,董恩赐用脚踢了温某一脚等事实。 15.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七时许,林修建指责温某值班睡觉,温某狡辩说只是眯着眼,王林说闭着眼是睡觉,温某听了骂了一句,王林就打了温某一巴掌,两个人就打起来了,这时很多人围过去,有的是劝架,有的围着打温某等事实。 16.证人张某2、黄某2、谢某、庄某6(泉州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泉州市看守所208监室在押人员温某因值班睡觉问题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林发生口角,继而与王林等人发生打架,同监室其他人员也跟着动手,之后被管教民警发现制止,将温某送医院检查治疗,泉州市人民医院对温某做脾切除术等事实。 17.证人蔡某2(泉州市看守所医务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点40多分,管教干部黄某2到医务室把其叫到208号监室,温某说肚子很痛,其赶紧报告值班教导员占国强,教导员将温某送医院等事实。 18.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监室的值班员林修建因值夜班的事情说温某,王林在一边插嘴,温某不高兴就骂王林,王林打了温某一巴掌,温某不服就冲向王林,其他人也跟着打起来,参加打架有王林,谭家平等事实。 (三)书证 1.泉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巡视记录薄,证明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温某入所检查时除肝硬化外无其他明显异常以及案发前后巡视记录情况。 2.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9月13日接报称泉州市看守所208监室在押人员发生打架案件,调阅泉州市看守所的监控录像设备资料。 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修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温某医疗费等共计二十万元,被害人温某对被告人林修建表示谅解。 (四)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公鉴〔2018〕1193号鉴定书及切除脾脏的比例等照片,证实被害人温某切除脾脏长度为11cm、宽度为7.5cm,被害人温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2018年9月27日9时10分泉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接到警情,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六)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监控视频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泉州市看守所208监室等地监控录像。 (七)同案人、被告人供述,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监控截图 1.同案人董恩赐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其吃完早餐在监室内休息,林修建说温某值夜班期间偷睡觉,温某说他没有睡觉,这时王林说闭着眼睛就是睡觉,温某听完就骂王林,王林打了温某脸上一巴掌,温某便和王林扭打在一起,其被温某打到手臂一时生气便趁机往温某的身上踢一脚,然后其就到边上看。管教民警过来,林修建和其他人将温某抬到医务室治疗。 2.同案人范孝勇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在说温某值班时睡觉,王林插嘴说温某,温某就骂了王林一句粗话,温某骂完王林就用手打了温某一耳光,温某要冲上去打王林,其就从背后抱着温某,其与温某就扭抱在一起,其将温某摔倒在床上,其也跟着倒下,巡视的管教民警听到警报铃后赶来。 3.同案人王林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指责温某值班时偷睡觉,温某狡辩说他只是眯着眼睛没有睡觉,其对温某说闭着眼睛就是睡觉,温某听了就骂其,其打了他一巴掌,温某被其打过后冲过来就要打其,林修建看到温某要打其就拉住了温某并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之后谭家平、董恩赐、郑跃龙也围上去打他,董恩赐是面对面往温某左腹部狠狠踹了一脚,温某直接背部撞上墙上。 4.同案人陈德裕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指责温某值班时睡觉,后来监室开始混乱,一群人围了上去,有的是劝架,有的是打温某,其也跟着围了上去,董恩赐冲上去用脚踢了温某的腹部,其用手去敲打了温某头部一下。 5.同案人谭家平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指责温某值班时睡觉,王林插嘴说了一句,林修建看到温某要打王林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温某用拳头打到其右眼,其就还手打了他两拳。 6.同案人郑跃龙供述,201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修建跟温某因为值班时睡觉的问题吵架,其他人员也围了过去殴打温某。 7.被告人林修建供述以及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监控截图,2018年9月9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温某值班时睡觉,早上7时许,其问温某值夜班为啥睡觉,温某说他只是闭着眼睛,当时王林插嘴说闭着眼就是睡觉,温某骂了王林一句,王林用右手打了温某脸上一巴掌,被打的温某立即冲上床要去打王林。其站在旁边,用手拉住温某,左手打到他的脸,这时同监室的其他人员也跟着动手打温某,董恩赐用脚踢在了温某身上。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案记账本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问题。 2017年8月11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施瑞忠、施国萍、施福新、傅阿被、蔡再添等人时,依法当场扣押施瑞忠、傅阿被、施福新正对账的完整记账本、账单。归案后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福新等人供认在莆田市××房××被抓的时候,施瑞忠和傅阿被已对记账本数据核对完毕,账单数据系根据走私成品油的记账本在对账时抄写,记账本是对账、结算、内部分配获利的根本依据,并对相关记账本内容作出了详细辨认、说明,确认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上述记账本数据按时间顺序详细记载向外轮购油的船号、票号、数量、单价、介绍人以及向客户售油的销量、单价、客户代号等情况。记账本内容亦得到船舶船员及居间介绍人、购油客户等人员关于出海日期、船名、单价、吨数的言词证据、辨认笔录,依法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人员相互间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大量证据的有力印证。因此,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福新等人记账本、账单账册资料真实、准确,可据此认定各被告人偷逃的应缴税额依据。此部分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重量、品质鉴定的合法性问题。 经查,根据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完税价格以侦查机关查获的成交价格为准,计税适用日期采用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日期,计核税率采用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率。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由于本案查扣到交易的完整记账本,记账本详细记载了接驳的成交价格、数量等,计核依据该记账本记录的实际成交价格、数量确定。海关的计核程序合法,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均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资质认定包括了进出口商品、社会委托的商品的数量、重量、质量等认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作出涉案油品的重量、品质鉴定,所作出的重量、品质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傅阿被提出的应扣除6、9号船舶走私成品油数量,地位、作用比被告人施瑞忠小等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供述相互印证,均供认二人共同调度走私油船,被告人傅阿被负责整个走私团伙的财务管理;走私船舶中的6、9号船舶均系施瑞忠出资购买,傅阿被占9号船舶股份比例为5%至10%,未占6号船舶的股份。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在本案走私团伙中相互合作,共同负责所有走私油船的调度、走私油源,本案走私进境的成品油统一销售,油款、利润统一管理、结算,因此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走私成品油进境的数量均以29191吨总额认定。但6、9号船舶走私成品油12978.3吨进境中,被告人傅阿被相对于被告人施瑞忠而言,地位、作用较小。被告人傅阿被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4.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与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在人员、管理、经济利益等方面相互独立,彼此并无关联,尽管在具体每一单走私活动中的行为指向同一宗货物,但仅成立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可并案处理,不构成主从犯关系。对上下家走私行为予以分别独立评判,对于其中的成员应按其在该团伙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分别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分别是下游销售走私成品油环节的出资者,组织、指挥各自所属的走私活动,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属主犯。被告人林修建、陈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陈惠山、肖玮、肖森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傅天助、施福新、陈惠山、肖玮、肖森旺在本案中为走私成品油的买卖双方传递联系方式、购买数量,未出资入股,仅充当联络人角色,每吨仅抽取走私成品油5元到10元的介绍费,获利较少,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6.被告人林修建在故意伤害罪部分的地位、作用。 经查,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等人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林修建及同案人王林、董恩赐、谭家平等人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温某与王林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之后监室内的被告人林修建、同案人王林、董恩赐、谭家平等人围殴被害人温某,被告人林修建击打温某的部位在温某的脸部,而董恩赐朝温某腹部的伤害,直接导致被害人温某脾脏真性破裂。被告人林修建在参与故意伤害温某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修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傅建体、林修建、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肖玮、王建东、林华、陈必雄、陈金明、肖森旺、傅火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蔡再添、傅建体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72166055.98元;被告人施国萍、李荣超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71968545.59元。被告人佘春珍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23026513.93元;被告人施桂雄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9148071.91元;被告人邱火棍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8681561.61元;被告人傅明扬、邱允生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4641671.66元;被告人王建东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846776.96元;被告人傅天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140061.2元;被告人施福新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9764396.55元;被告人陈惠山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666771.78元;被告人肖玮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379046.19元;被告人林修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208669.31元;被告人林华、陈必雄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261694.27元;被告人陈金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891315.68元;被告人肖森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38408.82元;被告人傅火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7510.39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傅建体、林修建、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肖玮、王建东、林华、陈必雄、陈金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森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傅火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林修建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修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出资入股,分工配合,共同将境外成品油非法销往境内并以此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修建、林华、陈必雄、陈金明分别是下游走私活动的出资者,组织、指挥各自所属的走私活动,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被告人施国萍、蔡再添、李荣超、傅建体、佘春珍、施桂雄、邱火棍、傅明扬、邱允生、王建东、傅火从、傅天助、施福新、陈惠山、肖玮、肖森旺在各自所属走私活动中受雇参与走私或者联络介绍走私,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建体、肖玮、邱火棍、傅火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修建参与故意伤害温某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修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瑞忠、傅阿被、施国萍、蔡再添、傅天助、施福新、李荣超、佘春珍、施桂雄、陈惠山、傅明扬、邱允生、王建东、陈必雄、陈金明、肖森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建体、肖玮、肖森旺、邱火棍、傅火从具有的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傅建体、肖玮、肖森旺、邱火棍、傅火从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瑞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32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阿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32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国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再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傅天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施福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荣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傅建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林修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佘春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施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惠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邱火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傅明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邱允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肖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王建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必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陈金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肖森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傅火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扣押在案无船名船号油船及船用轻质燃料油573.67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四、扣押在案的各类移动电话、电话卡、对讲机、账单、账本、通讯录、电脑显示器、主机、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设备、船载终端、卫星定位仪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十五、依法没收被告人傅建体、邱火棍、肖森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20000元、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施国萍15000元、蔡再添30000元、傅天助5000元、李荣超19000元、傅明扬20000元、王建东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生计

审判员  傅兴锴

审判员  王柳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晶晶 张启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