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587号
原告:陀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瑜,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
被告:黄明毅,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被告:罗小燕,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78842721X3。
负责人:贺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陀强与被告黄明毅、罗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瑜,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毅、罗小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合计20215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9时,被告黄明毅驾驶北京现代牌桂K×××××号小车在县道376线由县底往容县容州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2KM+600M处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道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威豹牌电动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县底方向行驶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黄明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和请求的依据为:1、维修车辆损失或全损7300元;2、医疗费27766.4元;3、误工费35126元;4、护理费8400元;5、营养费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61004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花费误工费364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13、经营期间租铺摊位损失:7141元;14、拖车费478元。以上合计:202159.4元。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进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车主罗小燕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对拖车费478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黄明毅、罗小燕不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9时,被告黄明毅驾驶北京现代牌桂K×××××号小车与原告驾驶威豹牌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陀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8】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陀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陀强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255.80元。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陀强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4、双下肢皮肤组织挫伤;5、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保持伤口干燥,不能用中草药外敷、外洗伤口;3、建议石膏固定6-8周(具体时间根据照片结果决定);4、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石膏固定时行肌肉收缩锻炼,拆除石膏后作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5、骨折骨性愈合前严禁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6、如果在功能练习中,特别是负重活动中拍片发现骨折端有明显骨吸收又无连续外骨痂形成,则应限制活动,停止负重,一旦出现局部肿胀疼痛,则应卧床休息,必要时加用外固定;7、定期复查照片,开始前半年每月复查照片一次,半年后每2-3个月一次,直至骨折骨性愈合;8、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具体时间根据照片结果决定);9、每周至少到容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或病房就诊一次,如发现异常应即到医院复诊。出院后,原告陀强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检复诊花费医疗费2029元。 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小燕,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告黄明毅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类。原告陀强在容县城区租赁案外人邓业金的房屋从事猪肉销售工作,月租金是1100元,原告陀强持有注册号为45092160023129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经营范围:猪肉销售。原告陀强驾驶的威豹牌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9月29日,购买价格为7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已为原告陀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陀强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8月9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陀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陀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的33天,对误工期只认可150天,对营养期不认可。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由被告黄明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陀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陀强受伤,原告陀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毅赔偿给原告陀强。对于原告陀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27766.4元并提供医院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计算80天,合计2400元;4、伤残赔偿金61004元,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陀强主张参照2018年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82元计算193天,误工费为35126元,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50天,
本院认为,原告陀强在县城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52元计算193天,误工费为2933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5元计算80天,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对每天105元没有异议,对计算80天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但该费用确定需要支出,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获得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费用,原告提供的购买小票不清楚,考虑到原告陀强受伤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为300元;1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7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2、拖车费478元,原告陀强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3、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不予以支持;14、鉴定误工费364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1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以此也不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以上1-3项损失共计3346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从中抵扣;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2346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4-10项损失共计106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没有超出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11-12项损失共计197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没有超出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陀强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明毅、罗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08318元给原告陀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466.4元给原告陀强; 驳回原告陀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63元,由原告陀强负担人民币7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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