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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4491号

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与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麦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4491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北路26号。经营者:肖立刚,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异蓝,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钜全,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合丰东街15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钜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艳梅,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以下简称逍遥加工店)与被告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布沃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逍遥加工店的申请通知麦艳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遥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被告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逍遥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麦艳梅连带向原告逍遥加工店支付货款629160.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逍遥加工店与中山市小榄镇滕宝电器厂(以下简称滕宝厂)及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有交易往来,应滕宝厂及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的请求,逍遥加工店向其提供各种灯饰零件等。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逍遥加工店已向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提供货物累计货款629160.05元。交易期间,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曾以两张支票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12月18日,滕宝厂向逍遥加工店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0000元,出票人为滕宝厂的支票。2017年12月26日,大布沃莉公司向逍遥加工店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为大布沃莉公司的支票。除此以外,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张钜全均未向逍遥加工店支付过任何款项。后逍遥加工店将收到的上述支票交付给客户承兑,但客户承兑时,银行告知两张支票均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客户遂将该两张支票退还给逍遥加工店,故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仍欠逍遥加工店货款629160.05元。滕宝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钜全系其唯一出资人,现该厂已注销。大布沃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张钜全系其唯一出资人,故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交易期间,麦艳梅与张钜全系夫妻关系,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系麦艳梅与张钜全共同经营,且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分别系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独资公司。现滕宝厂已注销,大布沃莉公司无实际经营,本案债务发生在麦艳梅与张钜全婚姻关系续期间,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麦艳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辩称,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其已支付677050元的货款,其与逍遥加工店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该款分别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逍遥加工店经营者肖立刚的的妻子黄定分、儿子肖遥支付的,其与黄定分、肖遥都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逍遥加工店补充的2016年1月之前的送货单大部分并非其员工签名,其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请法院驳回逍遥加工店的诉求。被告麦艳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布沃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股东原为张钜全及麦艳梅,于2018年1月2日核准变更为股东为张钜全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腾宝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原投资人为麦艳梅,于2016年10月19日核准变更投资人为张钜全,于2017年12月15日注销。张钜全与麦艳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逍遥加工店与大布沃莉公司、腾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逍遥加工店向大布沃莉公司、腾宝厂供应各种灯饰零件。逍遥加工店主张大布沃莉公司、腾宝厂尚欠其货款629160.05元。为此,逍遥加工店提供了送货单196张(逍遥加工店主张该送货单为双方交易期间的全部送货单)、进仓单4张、支票3张、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其中,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送货单106张,客户处均注明“滕宝”,部分送货单未显示送货金额或没有收货人签名,有收货人签名并有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单所载的货款金额合计964526.6元,收货人签有“章润标”、“江德”、“麦艳梅”、“新添”、“周斌”等字样,逍遥加工店主张该部分货款大布沃莉公司及腾宝厂已支付完毕。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进仓单所载的货款金额合计664291元,其中2017年3月10日前的送货单注明客户为“滕宝”,之后的送货单注明客户为“大布沃莉”,收货人签有“周斌”、“章润标”、“黄新钢”、“陈茂枝”、“谭”、“黄文刚”、“何锐贤”、“叶向群”等字样。逍遥加工店主张其均为大布沃莉公司及腾宝厂的员工,该部分货款大布沃莉公司及腾宝厂并未支付。支票信息如下:1.中山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204430/70052832,出票日期:2017年12月26日,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人处加盖了大布沃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张钜全的私章;2.平安银行支票,支票号码:30704430/30771135,出票日期:2016年12月18日,票面金额:40000元,出票人处加盖了腾宝厂的财务专用章及麦艳梅的私章;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204430/70052833,出票日期:2018年1月20日,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人处加盖了大布沃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张钜全的私章。3份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载的申请人均为腾宝厂,申请款项合计70000元,申请人签章处均加盖了腾宝厂财务专用章及麦艳梅的私章。逍遥加工店主张上述支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均系大布沃莉公司及腾宝厂交付给其,均未能兑现。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确认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为涉案交易主体,对逍遥加工店提供的送货单、进仓单,其仅对陈茂枝、黄文刚签名的送货单(所载的货款合计451001.4元)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送货单、进仓单的其他签收人为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的员工;确认上述支票是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交付给逍遥加工店的,不确认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向逍遥加工店交付了上述结算业务申请书。另查明:2016年、2017年,大布沃莉公司、腾宝厂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交付支票等方式向逍遥加工店支付了592050元。逍遥加工店主张其中2016年4月7日支付的1997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的12270元,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的1376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19850元,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的139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的139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的9900元合计103550元是用于偿还逍遥加工店经营者妻儿的借款。大布沃莉公司、腾宝厂不确认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涉案货款,除前述付款金额外,其还于2016年6月1日支付了4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于同年12月26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了5000元合计85000元给逍遥加工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逍遥加工店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逍遥加工店表示其已提供了与大布沃莉公司及腾宝厂交易的全部单据。张钜全及大布沃莉公司仅确认其中金额合计451001.4元的送货单,而其主张已支付的货款合计677050元,故本院要求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提供双方交易的其他单据及大布沃莉公司、滕宝厂员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但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逍遥加工店与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逍遥加工店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滕宝厂的投资者张钜全及大布沃莉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是否拖欠逍遥加工店货款及拖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逍遥加工店提供了送货单并主张该送货单为双方交易的全部送货单,而滕宝厂的投资者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仅确认其中由陈茂枝、黄文刚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51001.4元,但其主张的已付货款达到677050元,又未能提供双方交易的其他单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供大布沃莉公司、滕宝厂员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员工情况,故本院确认逍遥加工店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逍遥加工店提供的2013年至2017年的送货单部分并未显示单价或未签名,有单价、有签名的送货单显示的货款总额合计1628817.6元,远大于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为592050元,而逍遥加工店主张付款凭证显示的其中103550元并非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此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不予确认,逍遥加工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换言之即逍遥加工店在计算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时并未扣减前述103550元,故本院认定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尚欠逍遥加工店的货款金额应为逍遥加工店主张的2016年、2017年实欠的货款629160.05元(少于送货单显示的金额664291元,逍遥加工店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629160.5元)扣减103350元即525810.05元。对逍遥加工店超出本院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拖欠逍遥加工店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滕宝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逍遥加工店诉请滕宝厂的投资人张钜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逍遥加工店诉请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麦艳梅应否承担述债务的问题。因张钜全及麦艳梅系大布沃莉公司的股东,麦艳梅系滕宝厂的原投资人,逍遥加工店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麦艳梅,逍遥加工店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了麦艳梅的私章,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账号为麦艳梅,并结合庭审中张钜全、大布沃莉公司确认麦艳梅共同经营滕宝厂、大布沃莉公司的陈述,逍遥加工店诉请麦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麦艳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麦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支付525810.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810.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负担1658元,由被告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麦艳梅共同负担8434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已预交,被告张钜全、中山市大布沃莉电器有限公司、麦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逍遥塑料加工店,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谊琼

审判员  吴柏强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