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04民初160号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以南白桦林居**楼******。
负责人:彭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住所地:霍尔果斯市边境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男,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别克巴特,男,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建筑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远大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木拉提·别克巴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7月30日应兴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信评估公司),对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场地平整、管网、化粪池、道路绿化花坛构造砌体粉刷和填土、人行道铺贴等附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708.17元,诉讼过程中兴汉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400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远大房产公司与兴汉建筑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兴汉建筑公司承建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场地平整、管网、化粪池、道路、绿化、花坛构造、砌体粉刷、填土、人行道铺贴等附属工程。双方暂定工程总概算价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兴汉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至2015年项目竣工,工程总造价4716708.17元,被告已支付390万元,尚欠816708.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房产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但至2015年4月25日未竣工验收,原告延误工期一年以上,应承担违约责任;2、已支付工程款390万,原告未开发票;3、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排污工程堵塞、道路塌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被告自行维修,应扣除3%的质保金;4、不认可工程造价。5、被告未拖欠工程款,合同未约定延期利息,不认可利息。原告兴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室外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2.伊泽价估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伊泽价复估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64005元。被告远大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一年以上,2016年1月才交工;对鉴定书工程总价有异议由法院裁决。被告远大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室外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兴汉建筑公司未按期完工;案涉工程保修期一年,兴汉建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3%应扣除;2、《工程暂停令》,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还在施工,因未按规范操作,工程监理责令原告停工整改;3、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回执单,拟证明案涉工程2016年初才竣工,2016年7月26日原告才将竣工送审资料交被告;4、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保修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5、邮寄回执,拟证明给原告邮寄了保修通知书等材料;6、银行付款汇总单三张,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原告未开发票;7、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未按整改通知书整改。原告兴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因被告未按时做好准备,原告进场的时间推后工期顺延,工期索赔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造成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2、工程暂停令未向原告送达,当时工程已交付被告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4、对回执单、通知书、邮寄回执、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不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远大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兴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室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场地平整、管网、化粪池、道路、绿化花坛构造砌体粉刷和填土、人行道铺贴等其他附属工程。暂定合同价为600万元整,工程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准备、工程款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远大房产公司分四次向兴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0万元。2015年4月15日伊犁英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兴汉建筑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1、工程开工以来资料上报不齐全,监理部已多次口头提出、会议要求、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至今仍未上报;2、4月15日铺设表面沥青层施工,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操作,且技术交底、配合比资料未上报,现场铺设厚度不足,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5年4月15日起,对外网工程的表面沥青层,实施暂停施工。你方必须将以上情况整改到位,检测合格后,申请复工”。2015年4月25日伊犁英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远大房产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关于以上问题我部监理工程师现场口头责令及已发送书面文件《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已签收,但施工单位置之不理,至4月24日仍未上报相关资料进行强制施工表面沥青层。现我单位决定停办陕西兴汉一切相关事务,拒绝一切文件的签字盖章、见证”。2015年5月8日,霍尔果斯中哈合作区义乌国际商贸城投入商业出租使用。2015年12月15日,因工程质量问题,远大房产公司向兴汉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质量通知单》,兴汉建筑公司未签章。2016年7月9日,因反应质量问题兴汉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远大房产公司又向兴汉建筑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应兴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泽信评估公司,对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场地平整、管网、化粪池、道路绿化花坛构造砌体粉刷和填土、人行道铺贴等附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6日,泽信评估公司做出了伊泽价估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2019年4月16日,做出了伊泽价复估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对远大房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5640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兴汉建筑公司与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本院针对争议内容,分析如下:
一、关于远大房产公司提出兴汉建筑公司擅自延误工期一年以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每日1000元罚款的问题。远大房产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期延误的客观原因及相关责任承担,也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如有争议另行解决。
二、关于远大房产公司提出泽信评估公司做出的异议答复函第七项道路工程,未对路面沥青厚度问题进行确认,实际厚度只有4-5公分,《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按8公分计算了工程量。本案因被告远大房产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仅审理工程价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如有争议另行解决。关于远大房产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兴汉建筑公司均未进行维修,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本案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质量保修金问题可在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时一并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三、关于远大房产公司提出已支付兴汉建筑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兴汉建筑公司至今未开发票的问题。因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必将发生的事实,故不应将开发票视为付款的条件。
四、本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2019年4月16日,泽信评估公司做出的伊泽价复估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564005元,远大房产公司已支付390万元,剩余664005元未付。关于远大房产公司提出的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兴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计算利息起算日期的相关证据,仅从《室外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客观认定,故本案对利息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00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54元,由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64.8元,由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1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利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