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启超,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印,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新安县,系樊启超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杰,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新安县。
原审
被告:义马市华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鸿发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90639836G。
法定代表人:彭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鸿发大酒店五楼上诉人樊启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杰及原审被告义马市华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启超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樊启超不对王晓杰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因买矿石是樊启超和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华一块去找的王晓杰,樊启超称该矿石系华乙公司所购买,但华乙公司缺席审判,本院对华乙公司和樊启超的关系无法查明,又因樊启超多次向王晓杰出具了欠条,故应当认定樊启超和华乙公司均为买受人……”,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樊启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华乙公司到王晓杰处购买铝矿石,仅仅是为了促成王晓杰与华乙公司达成铝矿石买卖,对此王晓杰应该是明知的;2、因华乙公司缺席,无法查明樊启超与华乙公司的关系推定樊启超也是买受人,然而樊启超与华乙公司的关系的查明是此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基本事实。华乙公司缺席是其放弃诉讼权利,不能因其缺席,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就主观臆测,须知人民法院职责就是查清案件事实。3、虽然樊启超多次向王晓杰出具欠条但都事出有因。2012年12月9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是因为王晓杰以华乙公司员工没资格出具欠条(彭志华当晚没有来,安排其公司的员工拉货),要求樊启超代签欠条,樊启超与彭志华电话沟通后,在其授权下,向王晓杰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内容为“今欠铝石款375564元,樊启超代签”。后华乙公司因王晓杰提供的矿石质量不合格,在降价要求不被同意下,华乙公司拒绝付矿石尾款。在此情况下,樊启超感到第一次出具的欠条有瑕疵,更换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晓杰矿石款375564元整,华乙公司樊启超代,12.12.8”。这两次的欠条均是樊启超代华乙公司签,这也印证了樊启超仅是王晓杰与华乙公司铝矿石买卖的中间人,而非同为买受人。并且矿石拉走后,樊启超就没有参与对这批矿石的任何处置。综上可知,樊启超为王晓杰与华乙公司铝矿石买卖的介绍人,没有义务支付此矿石尾款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王晓杰向法院出具的欠条均是其伪造的。樊启超对欠条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欠条系樊启超所写,此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王晓杰并非一审适格原告。华乙公司所购铝矿石是从大成公司处购买,王晓杰不是矿石的生产者、经营者,并且该矿石系香江采区,其也无权销售,其无权以出卖人的地位主张货款。(二)樊启超并非一审适格被告。樊启超并非铝矿石的买受人,仅为中间人,并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故其一审被告资格并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樊启超的合法权益。王晓杰辩称:
一、樊启超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2012年在矿石交易中樊启超向王晓杰写有清楚明白的欠条,同时樊启超在法庭上承认每吨矿石赚2元的差价,并且王晓杰与彭志华根本不认识,一切交易王晓杰明确告知樊启超,在此次买卖矿石交易中,王晓杰只认樊启超写的欠条,别的不予认可,樊启超答应后才开始交易。
二、一审中,王晓杰按照程序出示了有关证据,樊启超依法进行了答辩,关于矿石交易樊启超承认未付货款的事实,在该次矿石交易中,樊启超不是中间人角色,而是为了赚取差价的实际交易人。每次王晓杰找樊启超讨要货款,樊启超要么表示暂时没钱,要么表示自己要回款后,送给王晓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王晓杰的合法权益。王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启超、华乙公司偿还王晓杰铝矿石款及利息合计731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樊启超、华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杰系受大成公司委托负责新安县采区内的铝矿石销售及回收货款工作。2012年12月8日晚,樊启超和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华一块找王晓杰买铝矿石,商谈好价格后,先向王晓杰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开始装车、拉铝矿石、过磅等,至次日凌晨3时许,拉完矿石经双方算账后,樊启超当场向王晓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王晓杰矿石款375564元(该款现已由王晓杰向大成公司补交)。后王晓杰找樊启超、彭志华讨要该款,樊启超于2013年上半年重新为王晓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晓杰矿石款375564元整。华乙公司樊启超代,12.12.8。”后王晓杰又多次找樊启超讨要无果,2016年2月27日,王晓杰找人将樊启超带至洛阳一宾馆内,让樊启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樊启超,于2012年12月8日在新安县拉王晓杰矿石,共计叁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375500.00),至今未还,约定欠款每月利息2分5,共计38个月,利息合计叁拾伍万陆仟元整(¥356000.00),本息共计柒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7315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所有款项(于2012年12月8号所打欠条作废)。欠款人樊启超,2016.2.27”。2017年9月26日,王晓杰以樊启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樊启超偿还欠款7315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樊启超于2018年2月17日向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被王晓杰等人非法拘禁被迫写下欠条,新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18年6月28日,王晓杰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23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晓杰撤回起诉。2018年9月6日,王晓杰以樊启超、华乙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确实发生了铝矿石的买卖,且还有375564元的价款未付,争执的焦点是:该款应由谁来支付?应支付给谁?关于该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买矿石是樊启超和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华一块去找的王晓杰,樊启超称该矿石系华乙公司所购买,但华乙公司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对华乙公司和樊启超的关系无法查明,又因樊启超多次向王晓杰出具了欠条,故应当认定樊启超和华乙公司均为买受人,樊启超、华乙公司应当共同向出卖人支付拖欠的矿石款。关于该款应支付给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委托王晓杰负责矿石的销售,并负责收回货款,樊启超向王晓杰个人出具欠条,且本案的货款王晓杰已向大成公司补交,故樊启超、华乙公司应当将货款支付给王晓杰。关于王晓杰要求樊启超、华乙公司偿还矿石款及利息7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晓杰该请求是基于樊启超2016年2月27日所打的欠条,根据公安机关的多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该欠条系在限制樊启超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该欠条中按月息2.5分计算出来的356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矿石款375564元的数额,双方无争执,故樊启超、华乙公司应当按375564元向王晓杰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樊启超、华乙公司还应当从王晓杰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王晓杰支付违约金。关于樊启超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樊启超向王晓杰个人出具欠条,且王晓杰已向大成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樊启超辩解矿石系由华乙公司购买、其与华乙公司没有共同经营行为、仅仅是介绍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中樊启超和彭志华一块去看矿石、拉矿石,直到拉完,樊启超本人给王晓杰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樊启超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王晓杰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樊启超、义马市华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晓杰支付矿石款3755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556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王晓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115元,由樊启超、义马市华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樊启超2012年12月8日向王晓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向王晓杰出具的,且樊启超认可铝矿石是从王晓杰处购买,故王晓杰持该欠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购买铝矿石当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由樊启超向王晓杰出具欠条,王晓杰主张樊启超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樊启超认为其只是王晓杰和华乙公司的中间人,仅赚取差价,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樊启超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王晓杰主张樊启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上诉人樊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