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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675号

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高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高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万铭公馆3楼。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生,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詹少彤,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原,女,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以下简称呼市海关)、被上诉人高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高原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高原、呼市海关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是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手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份是2011年3月6日双方办理房屋网签时房管局的制式合同,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制式合同文本,内容全部由房管局制定,万铭公司与高原作为合同当事方根本无权约定合同条款,所以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非当事人双方约定,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万铭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高原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依法应当驳回,高原是在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高原在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呼市海关辩称,万铭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首先,万铭公司混淆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主管与管辖的概念。本案涉及的是主管问题,非管辖问题。其次,高原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原在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万铭公司和高原共同签署并在房管局备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该合同虽系示范性文本,但未强制合同双方签署,万铭公司既依据该合同起诉要求高原补交房款,又认为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第四,呼市海关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万铭公司和高原。呼市海关既非出卖人,也非买受人,且对该案涉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原书面辩称,2011年3月6日高原与万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部分变更了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为准,即“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高原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赛罕区法院2018年12月12日开庭的传票,随后至少2次向赛罕区法院寄递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间分别为11月2日寄出,11月3日寄达;11月7日寄出,11月8日寄达。并非万铭公司所说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万铭公司上诉请求。万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2008年2月25日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款的价格变更为438893.92元(原合同约定的房款377870元加上超容积率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1023.92元);2.判令高原支付购房款61023.92元(即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63.58平米÷48048.33平米×17924546元);3.判令呼市海关对高原应付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高原、呼市海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原购买上东领海领海A座1单元4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6日,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编号为YS(2011)00059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原购买上东领海领海A座1单元4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万铭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原购买上东领海领海A座1单元4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6日,万铭公司与高原签订编号为YS(2011)00059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原购买上东领海领海A座1单元4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高原以变更后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系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万铭公司称高原于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该管辖异议,故高原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万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