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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889号

林月清与陈桂荣、陈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月清;陈桂荣;陈桂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89号

原告:林月清,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呈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桂荣,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桂月,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林月清与被告陈桂荣、陈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荣、陈桂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桂荣立即归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陈桂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陈桂荣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林月清借得100万元,由陈桂月提供担保,并出具陈桂荣、陈桂月签名的借条一张交由林月清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陈桂荣、陈桂月只归还12万元,尚有88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现林月清急用该款而向陈桂荣、陈桂月催讨,但陈桂荣、陈桂月均以无力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林月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陈桂荣、陈桂月未作答辩。 林月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陈桂荣、陈桂月未到庭,未对林月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林月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月清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月清与陈桂荣、陈桂月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22日,陈桂荣向林月清借款,并由陈桂荣作为借款人、陈桂月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林月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月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拾零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利息为-%。此据!借款人:陈桂荣身份证号码:350583……日期:2014年9月22日担保人:陈桂月。借条出具当日,林月清转账100万元给陈桂荣。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陈桂荣、陈桂月偿还12万元给林月清,余下88万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陈桂荣向林月清借款100万元,有陈桂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陈桂荣仅偿还12万元,余下88万元尚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林月清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林月清请求陈桂荣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除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外,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桂月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林月清请求陈桂月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陈桂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桂荣追偿。陈桂荣、陈桂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月清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陈桂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桂荣追偿; 三、驳回林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陈桂荣、陈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刚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玲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