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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806号

肖南威与黎丽媚、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肖南威;黎丽媚;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中山市振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振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806号

原告:肖南威,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丽媚,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黎丽媚。

被告:中山市振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棣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振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棣兴。

原告肖南威与被告黎丽媚、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鸿耀中心)、中山市振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材料公司)、中山市振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振鸿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红及被告振鸿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丽媚、鸿耀中心、振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丽媚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29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振鸿材料公司对被告黎丽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鸿耀中心将原告的合伙份额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到被告黎丽媚名下,被告黎丽媚应协助办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黎丽媚等人签订《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了298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丽媚签订《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鸿耀中心298000元的出资额,以2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黎丽媚,被告黎丽媚承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转让款,其中被告振鸿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振鸿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振鸿科技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丽媚签订《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鸿耀中心298000元的出资额,以2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黎丽媚,被告黎丽媚承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转让款,其中被告振鸿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而被告振鸿科技公司与被告振鸿材料公司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故被告振鸿科技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振鸿材料公司答辩称,首先,振鸿材料公司不是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的一方,振鸿材料公司不承担支付合同转让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约定于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0日,但原告超过六个月未要求振鸿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振鸿材料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振鸿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振鸿科技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振鸿科技公司不是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的一方,振鸿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合同转让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振鸿科技公司与振鸿材料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两个主体的股东不同,振鸿材料公司的股东是石棣兴和黎丽逢,振鸿科技公司的股东是石棣兴,两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股东混同。两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振鸿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中山市三角镇,振鸿材料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中山市东升镇,不存在两公司在同一经营地址经营的情形。两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员工,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振鸿科技公司与振鸿材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规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相同时,公司与公司之间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振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黎丽媚、鸿耀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商档案登记显示振鸿材料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7日,石棣兴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黎丽逢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振鸿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现登记为石棣兴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石棣兴现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黎丽媚任公司监事。鸿耀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黎丽媚为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南威于2015年11月29日以有限合伙人的名义与普通合伙人黎丽媚及桑成敬等其余9位有限合伙人签订《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一份,部分约定如下:

一、合伙企业名称为鸿耀中心,合伙目的:通过投资并持有振鸿科技公司股权,实现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并通过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为全体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二、合伙期限:本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10年。自本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本合伙企业设立时的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本合伙企业成立之日。本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届满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延长;

三、合伙人共有11人,包括普通合伙人黎丽媚、有限合伙人桑成敬等,其中肖南威以货币方式认缴并实缴出资29.8万元;

四、合伙人所持有财产份额的转让要遵照以下规定:1、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2、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将其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3、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须办理相关手续,并开具转让证明;本协议约定每年6月1日-6月30日期间内为变更手续办理期,申请变更持财产份额的合伙人,须在该年度6月前与相关人员协商,其他时间段公司不予受理持财产份额变更申请;4、挂牌前经允许进行财产份额转让的,其价格应以公司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的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参照初始溢价比例,由转受让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可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五、经普通合伙人同意,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入伙资格的人员可以作为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新有限合伙人应与原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新有限合伙人与原有限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在符合本协议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新有限合伙人应遵循相关要求并签署相关文件,履行出资义务;

六、若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实现在北京新三板挂牌,或者公司宣布放弃挂牌的,合伙人在出现上述事项后30日内可选择退伙,由投资标的公司董事会指定的第三方收购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收购价格为该合伙人的初始投资额加上按持股比例应得而未分配的利润;如合伙人超过30日未选择退伙,则视为其选择继续持有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取得分红时,可获得其财产份额对应的收益。选择退伙的合伙人应配合公司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所有退出手续。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黎丽媚及肖南威等其余9位合伙人一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鸿耀中心公章予以确认。肖南威于2016年6月13日向中山市振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298000元,中山市振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加盖财务印章收据一份,确认收取肖南威交来振鸿包装材料代鸿耀中心投资款298000元,黎丽媚亦于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因振鸿科技公司未能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北京新三板挂牌上市,肖南威(甲方)、黎丽媚(乙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一份,载明:

一、甲方同意将持有鸿耀中心的2.27%财产份额共29.8万元出资额,以29.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财产份额。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财产份额转让款;

二、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财产份额是甲方在鸿耀中心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财产份额,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财产份额,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其财产份额后,其在鸿耀中心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财产份额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次财产份额转让有关费用,由双方承担;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振鸿材料公司于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肖南威认为其已实际出资,但其在合同期间未从鸿耀中心处收取利润分红或承担损失,现振鸿科技公司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在北京新三板上市,肖南威依照合伙协议约定与黎丽媚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由振鸿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现黎丽媚、振鸿科技公司未向肖南威退还投资款或清退合伙款项或支付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8年12月20日,肖南威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为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黎丽媚立即向其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298000元及利息、振鸿科技公司对黎丽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认为虽然该案没有将振鸿材料公司列为被告,但其提起的该案诉讼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的主债务提出了主张,故保证责任的时效同时中断。振鸿材料公司认为担保责任的时效、保证期限是否中断应当要向保证人主张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由肖南威、黎丽媚、鸿耀中心等签名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及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肖南威已交付合伙投资款298000元。《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若振鸿科技公司未能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北京新三板挂牌,或者公司宣布放弃挂牌的,合伙人在出现上述事项后30日内可选择退伙,由投资标的公司董事会指定的第三方收购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收购价格为该合伙人的初始投资额加上按持股比例应得而未分配的利润”,振鸿科技公司现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故肖南威有权依照前述约定退出合伙(即转让合伙份额)。现肖南威已按合伙协议约定与黎丽媚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将其所占合伙份额以298000元转让给黎丽媚。虽然涉案合伙份额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过户登记行为系行政管理措施,该行为是否履行不影响肖南威与黎丽媚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肖南威已主张要求鸿耀中心将其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黎丽媚名下。而肖南威当庭确认其自签订转让合同后即未再向鸿耀中心要求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振鸿科技公司、黎丽媚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综上,肖南威已履行转让合伙份额义务,黎丽媚理应依约向其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98000元,同时,鸿耀中心应将肖南威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到黎丽媚名下。黎丽媚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故肖南威现有权向黎丽媚追讨转让款298000元及追究其他违约责任。财产份额转让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等,故黎丽媚仅须计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振鸿材料公司、振鸿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振鸿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肖南威承担担保责任,而振鸿材料公司与振鸿科技公司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故振鸿科技公司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振鸿材料公司与肖南威未约定保证期间,肖南威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振鸿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6月20日,故振鸿材料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内,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肖南威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振鸿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振鸿材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现肖南威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要求振鸿材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振鸿科技公司亦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丽媚、鸿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丽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肖南威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98000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鸿耀企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将原告肖南威享有的合伙份额(298000元出资额对应的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黎丽媚名下,被告黎丽媚应协助原告肖南威办理;

三、驳回原告肖南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黎丽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黎丽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