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1603号
原告:孙德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悦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德成与被告卜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卜悦海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付利息805元(23000元×0.005元×7个月,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合计23805元;2.要求被告卜悦海给付自起诉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卜悦海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卜悦海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1月14日经刘建国担保向我借款23000元。被告卜悦海签字、捺印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9月14日还款。此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卜悦海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卜悦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德成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为23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卜悦海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由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代来胡硕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卜悦海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卜悦海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德成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卜悦海经刘建国担保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孙德成借款23000元。被告卜悦海和刘建国给原告孙德成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孙德成多次向被告卜悦海索要未果,故原告孙德成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卜悦海向原告孙德成借款,并给原告孙德成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卜悦海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德成要求被告卜悦海给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孙德成要求被告卜悦海支付逾期利息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德成要求被告卜悦海按照月利率0.02元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为止的诉讼请,本院按照年利率6%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卜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德成要求被告卜悦海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德成要求被告卜悦海按照月利率0.02元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为止的诉讼请,本院按照年利率6%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成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卜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成借款逾期利息805元(23000元×0.005元×7个月,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
三、被告卜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成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卜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丹丹
人民陪审员 包满仓
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才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