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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21民初16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诉王双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被告王双双、刘海斌、赵生永、卢加云、永昌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321民初16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营业场所永昌县城关镇北大街3号。

负责人:孙至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双,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刘海斌,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赵生永,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卢加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永昌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永昌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索文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运坤,该中心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被告王双双、刘海斌、赵生永、卢加云、永昌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县再就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厍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双、刘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双双、刘海斌偿还借款本金82574.74元、利息8836.57元(利息从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95911.31元;2.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7574.74元、利息变更为10306.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王双双、刘海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6年6月14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如约向王双双、刘海斌发放了两年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若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贷款到期后,王双双、刘海斌未如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县再就业担保中心辩称,对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我方督促借款人偿还本息。赵生永、卢加云辩称,对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贷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方督促借款人偿还本息。王双双、刘海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王双双、刘海斌借款,借款人若逾期则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向王双双、刘海斌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结余清单1份,证明王双双、刘海斌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王双双、刘海斌、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王双双、刘海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若逾期则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为此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6年6月14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如约向王双双、刘海斌发放了两年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王双双、刘海斌先后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9年5月20日,尚欠本金67574.74元、利息10306.68元。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均未履行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为实现本案涉及的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王双双、刘海斌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与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王双双、刘海斌向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借款和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王双双、刘海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已违约,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要求王双双、刘海斌偿还拖欠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赵生永、卢加云、县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双双、刘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67574.74元、利息10306.68元(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按年利率10.075%承担自2019年5月21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赵生永、卢加云、永昌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双双、刘海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王双双、刘海斌、赵生永、卢加云、永昌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