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住湖北省兴山县。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兴山县古夫镇郑万高铁九标段二号横洞向古夫镇邓家坝高铁渣场方向行驶,行至古夫镇古观线1公里处时,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车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撞倒后碾压,造成姚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姚某系因颅脑损毁死亡。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就职的晋城市XX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被害人丈夫郑某2、女儿郑某3、姜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截至2019年1月29日,张某经手遵照协议向被害人亲属付清了总赔偿金730000元,被害人亲属郑某2、郑某3、姜某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对被告人惠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联龙
书记员秦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