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米青,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身份证号:612XXXXXXX********,高中文化,持机动车C1证,现住府谷县。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米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米青酒后驾驶陕KXXX**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县政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提取张米青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98.3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张米青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米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米青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对被告人张米青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信息和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张米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米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米青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米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