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2853号
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大地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100628。
法定代表人:周怡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江北物流园工程的施工。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8年6月,因项目无法启动,双方解除工程承包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的分公司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尚有20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因被告的分公司已注销,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4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承接该项工程,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分公司已注销,目前尚处于清算过程中。被告所在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江北物流园工业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境内。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权
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志荣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