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7民初2410号
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97354366C。
法定代表人: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甫,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朱泽梅,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680185175J。
法定代表人:莫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甫、朱泽梅,第三人贵州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立甫在贵阳市扎佐林场分行信用社账号62×××86内的存款,冻结被告朱泽梅在农村信用社贵州贵阳云岩区三桥分行账号:62×××21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429901.55元为限。
被告朱泽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朱泽梅提出的异议,被告朱泽梅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被告李立甫、朱泽梅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1811元,并支付违约金68090.55元(以1361811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2018年6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贵州省从事畜牧饲料代理、销售。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发货,每次发货单均注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量、总金额。经统计,原告共计向两被告发货总价为3462087元,期间,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361811元至今未付。从2018年起,两被告已没有要求原告供货,对欠付的货款,也一直拖欠不付。根据双方欠条约定,若发生争议,接受广州市从化人民法院处理,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立甫、朱泽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两被告并无实质的买卖关系,两被告购买的相关饲料均是向第三人购买,第三人是原告的子公司,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饲料,由第三人委托原告送货,相关款项已支付给了第三人,故原告与两被告无实质买卖关系。
二、两被告并不欠原告及第三人货款,反而第三人还应返还多收取的货款。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饲料,双方一般是先款后货,两被告先后通过转账、付现等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755665元,经统计已超过购买饲料的金额,两被告支付的超过货款金额的款项,将另案要求返还。第三人贵州通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两被告在贵州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但第三人与被告一直是现款现货,并未欠被告款项,现在已经停止业务往来,账目已经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业,是第三人其中的股东之一。李立甫与朱泽梅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欠据》34张,主张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货,两被告收到货签收欠据后再由物流公司将欠据交还给原告。欠据中均记载客户名称为朱泽梅,均载有装货车牌号,承运方式为“托运”,或在“自提”与“公司送货”中勾选“公司送货”。欠据还详细列明了产品名称(每张欠据中显示的产品名称通常为大台农1026、大台农4325、大台农4326、大台农4312、大台农4313、大台农4315、乳猪王4011、人工乳101、人工乳102A+B等中的一种或若干种)、数量、单价、金额、吨位等,均载明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若干元(此处金额均为具体每张欠据对应的金额),此货款保证于2017年月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处罚5%违约金,如逾两个月,本人用家庭财产或自养牲畜抵押,并接受广州市从化人民法院处理,收货人签名处签有“朱泽梅”或“李立甫”的名字。其中:
一、收货人签名处签有“李立甫”名字的欠据有12张,分别为:1.编号061701815,日期2017年6月17日,金额85300元;2.编号061701815,日期2017年6月17日,金额43200元;3.编号032703688,日期2017年3月27日,金额41600元;4.编号031103879,日期2017年3月11日,金额45000元;5.编号060304144,日期2017年6月3日,金额63650元;6.编号031103908,日期2017年3月11日,金额7000元;7.编号060304144,日期2017年6月3日,金额14000元;8.编号031703880,日期2017年3月17日,金额15000元;9.编号031703756,日期2017年3月17日,金额83500元;10.编号052702128,日期2017年5月27日,金额7000元;11.编号052702128,日期2017年5月27日,金额54150元;12.编号032703688,日期2017年3月27日,金额21500元。庭审中,李立甫否认上述欠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表示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其笔迹鉴定申请。
二、收货人签名处签有“朱泽梅”名字的欠据有24张,分别为:1.编号052003179,日期2017年5月20日,金额30500元;2.编号052003022,日期2017年5月20日,金额16050元;3.编号050902541,日期2017年5月9日,金额14000元;4.编号050902541,日期2017年5月9日,金额68950元;5.编号071601125,日期2017年7月16日,金额50465元;6.编号071601125,日期2017年7月16日,金额15105元;7.编号071601125,日期2017年7月16日,金额61000元;8.编号062801810,日期2017年6月28日,金额116700元;9.编号040902626,日期2017年4月9日,金额74850元;10.编号021002156,日期2017年2月10日,金额64000元;11.编号021001832,日期2017年2月10日,金额13860元;12.编号021002155,日期2017年2月10日,金额52950元;13.编号022204466,日期2017年2月22日,金额63600元;14.编号022203569,日期2017年2月22日,金额15000元;15.编号022204466,日期2017年2月22日,金额29700元;16.编号050403139,日期2017年5月4日,金额35950元;17.编号050403184,日期2017年5月4日,金额21500元;18.编号041903093,日期2017年4月19日,金额62100元;19.编号041903093,日期2017年4月19日,金额7000元;20.编号042500920,日期2017年4月25日,金额7000元;21.编号042500920,日期2017年4月25日,金额49900元;22.编号041901801,日期2017年4月19日,金额无;23.编号040902677,日期2017年4月9日,金额21500元;24.编号052003022,日期2017年5月20日,金额29000元。庭审中,朱泽梅申请对上述欠据中编号尾号为1832、2155、2156、2677、4466两张、3569、2626、3093两张、1801共11张中“朱泽梅”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11份欠据中的“朱泽梅”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朱泽梅”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朱泽梅预交鉴定费用44279元。原告与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1份欠据所对应金额货款404560元及该部分货款对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立甫表示其在上述欠据上签名为代朱泽梅收货,朱泽梅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主张李立甫是第三人业务员,朱泽梅是第三人经销商,第三人委托原告送货,朱泽梅把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提交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收到朱泽梅货款的收条、《关于从朱泽梅处发货给赵某3和石某的说明》、郭文桂委托第三人转款至被告朱泽梅账号的《委托书》、第三人告知客户变更收款账户的的《通知》、委托客户将货款汇入特定账号的《收款委托书》予以证明。对此,第三人表示上述证据系其与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称其通过司机直接向两被告发货,双方一直现款现货并无拖欠,其与李立甫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份到期,李立甫未再来公司上班。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后,朱泽梅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申请本院通知原告提交其与原告的会计凭证、其付款的银行流水。2.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提交其与第三人进行饲料交易的凭证。同时朱泽梅向本院补充提交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145号、1148号、1150号、1151号、1152号李某、贾某、赵某21、赵某2等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材料,聊天记录及赵某2的证明,情况说明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朱泽梅付款证据清单,据此证明原告的产品通过第三人在贵州销售、朱泽梅通过上述方式付给第三人款项2761195元就是购买原告货物的货款,以及郭文桂代朱泽梅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赵某3、石某代朱泽梅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涉案欠据上载明的蒋洪勇实为第三人的负责人。此外,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该院(2018)黔0123民初1145号、1148号、1150号、1151号、1152号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关于由本院通知原告提交其与原告的会计凭证、其付款的银行流水,以及由本院通知第三人提交其与第三人进行饲料交易的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开庭之后,也即举证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朱泽梅还向本院补充提交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145号、1148号、1150号、1151号、1152号李某、贾某、赵某21、赵某2等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材料,聊天记录及赵某2的证明,情况说明书,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为案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材料等,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李立甫否认其本人签署欠据,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其申请,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欠据为其本人所签。该12张欠据对应金额共计480900元。由于签有“朱泽梅”姓名的欠据24张中,对于经笔迹鉴定并非由朱泽梅本人所签的11份欠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相对应货款金额及其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的13张欠据,朱泽梅亦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应金额共计516120元。虽所有欠据均记载客户为朱泽梅,但李立甫认为其代朱泽梅收取货物,朱泽梅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故朱泽梅收取货物的价值为997020元。原告提交其持有的收货人签名处有“李立甫”、“朱泽梅”签名的欠据为证。上述所有欠据中均载明客户为朱泽梅,均载有装货车牌号,承运方式为“托运”,或在“自提”与“公司送货”中勾选“公司送货”,且均明确记载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若干元(此处金额均为具体每张欠据对应的金额),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泽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泽梅抗辩其系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其送货,其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但原告提供的欠据记载的客户为朱泽梅,明确欠原告的饲料款,没有关于朱泽梅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记载。原告虽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二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认可曾与朱泽梅进行货物买卖,但否认曾委托原告向朱泽梅送货。两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收到被告朱泽梅货款的收条、《关于从朱泽梅处发货给赵某3和石某的说明》、郭文桂委托第三人转款至被告朱泽梅账号的《委托书》、第三人告知客户变更收款账户的的《通知》、委托客户将货款汇入特定账号的《收款委托书》,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如朱泽梅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持有上述欠据主张货款,现朱泽梅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货款,故原告要求朱泽梅支付货款99702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从最后截止交货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5日,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属于朱泽梅、李立甫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且朱泽梅、李立甫已于2016年11月9日登记离婚,故对原告要求李立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泽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702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8年6月5日)给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9.1元,由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898.9元,被告朱泽梅负担137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朱泽梅负担。鉴定费44279元,由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
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