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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461号

简国利与张家吉、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简国利;张家吉;张国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2民初4461号

原告:简国利,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张家吉,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张国祥,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

负责人:龚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男。

原告简国利与被告张家吉、张国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国利、被告张家吉、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台班费4200元(280元/天×15天=4200元)、误工费3100元(75439元÷365天×15=3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后期修复费800元、医疗费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3时50分,张家吉驾驶贵G×××**小型轿车(车主张国祥)行至贵阳市南明区米处时,与简国利停放在中间车道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当天原告的车辆被告送至汽车修理公司修理,直至2018年10月2日下午5点才出厂。张家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国利负次要责任,贵G×××**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张家吉辩称,车辆修复时,双方协商车辆修好就行了,我方垫付修理费用,30%的费用亦未退还,之后的费用原告亦并未与我方协商,而且事故发生后车辆仍在营运。

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2000元至张国祥的账户内;原告所诉台班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及医疗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中只有车辆受损,并无人员受伤;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已尽到赔偿义务,本案为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导致诉讼,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3时50分许,张家吉驾驶贵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米处时,与简国利停放在中间车道的贵A×××**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520102420180006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家吉负主要责任,简国利负次要责任。贵G×××**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国祥,于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贵A×××**牌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后期修理费用800元,因原告不是贵A×××**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16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驾驶的出租车修理停运期间的损失:台班费4200元、误工费3100元。根据贵A×××**牌号小型轿车的GPS定位监控记录,该车于2018年9月28日后即上路行驶,故修理车辆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10天时间,原告的停运损失亦应按照该期间予以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台班费为140元/12小时,10天共计140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75439元计算,10天时间的收入为2067元,两项损失共计3467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1040元,另外70%的损失242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吉、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简国利2427元;

二、驳回原告简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吉、张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正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