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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618号

邹洪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洪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18号

原告:邹洪朋,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洪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刘利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邹洪朋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0758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246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洪朋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有驾驶证和行驶证。邹洪朋于2017年11月24日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0月22日,邹洪朋驾驶上述车辆在中山市古镇镇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任治国因酒驾负全责,造成邹洪朋的上述车辆严重受损,任治国已被刑事拘留且无赔付能力。经邹洪朋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4S店商议,4S店给出了最优惠的维修价352347元(有4S店的机动车辆损失维修清单为证)。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邹洪朋所买全保额才555072元,理赔352347元不合算为由拒绝在核价书上签名。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签名的情况下,4S店也不敢维修,造成邹洪朋一直无车可开,一直将车辆存放在4S店。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邹洪朋提起的诉讼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求的金额也明显过高,如果其主张该金额,应当提交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其现主张的金额是维修厂家提供,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维修厂家没有鉴定的资质,对金额不确认;

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邹洪朋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有资质的中介公司的价格作为实际损失的金额;

三、邹洪朋在本案中,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也未能提供其实际产生维修费的发票,所以无权主张本案的金额,邹洪朋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额赔偿,应当要求邹洪朋提供肇事责任方的保险信息及个人信息,以便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T×××××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邹洪朋,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5日12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55072元。2018年10月22日,任治国醉酒后驾驶粤T×××××号车辆,行驶至中兴大道北与东岸西路交会红绿灯路口时,任治国驾车违反信号灯指示(冲红灯)直行的过程中,与邹洪朋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任治国受伤,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治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洪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洪朋称其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4S店商议,4S店给出了最优惠的维修价352347元(有4S店的机动车辆损失维修清单为证)。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邹洪朋所买全保额才555072元,理赔352347元不合算为由拒绝在核价书上签名。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签名的情况下,4S店也不敢维修,造成邹洪朋一直无车可开,一直将车辆存放在4S店。2019年1月3日,邹洪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诉讼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邹洪朋委托维修厂家提供的维修报价352347元过高,对此不予确认。其提交了其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66000元。邹洪朋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双方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存在争议,邹洪朋向本院提出对粤T×××××号车辆的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维修费用)进行核价(即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维修费用,含原装配件及人工修复费用等,直至车辆完全修复)。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按邹洪朋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院经摇珠选定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邹洪朋向鉴定机构缴交了鉴定费24664元。2019年4月3日,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此次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在公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共计290758元。邹洪朋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意按该《公估报告》裁决,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工时费比市场价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邹洪朋的保险车辆粤T×××××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存在争议,邹洪朋为此向本院申请维修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经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此次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在公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共计2907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果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并对鉴定过程予以明确具体说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为29075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工时费比市场价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认定的维修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赔偿义务,故邹洪朋诉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907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邹洪朋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维修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4664元,应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邹洪朋诉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洪朋支付车辆损失费290758元及鉴定费24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计3502元,由原告邹洪朋负担6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89元(该款原告邹洪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邹洪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