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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28民初503号

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503号 原告章某,195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察右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章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数次购买原告承包的的位××旗事兴砖厂红砖,赊欠砖款78275元,同时在拉砖过程中,赔偿损坏石门口电杆计4000元,之后和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捌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84275元)。原告经常性的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特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希望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捌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84275元)其中赊欠砖款78275元,同时在拉砖过程中,赔偿损坏石门口电杆计4000元,之后和原告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在2016年在原告大六号砖厂拉砖干活,有时自己销售砖,有时给砖厂跑运费。我在砖厂销售砖时先付钱开砖,给砖厂跑运费不是现结,厂里还欠我一万五六运费。两个欠条是我打的,金额是一万多,虽然厂里压我的运费,但是也是因为那时候砖好卖,我怕厂子不给我拉砖,才打得欠条,我不知道还欠六万多。石门口电杆不是我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是个体工商户察右后旗大六号镇事兴砖厂的经营者。被告王某在2016年期间从该砖厂拉砖销售,同时也为该厂运输砖以赚取运费。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砖款共计9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款2635(元),贰仟陆佰叁拾伍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欠条》两份中得以证实。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兴砖厂销售日记》一份,内容:欠砖款6964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砖款系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砖款,该证据有被告王某的签字,但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中日期有冲突,原告也未能说明其主张的款项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在拉砖时损害电杆,石门口村支部书记吴创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实在拉砖过程中损害电杆,赔偿金为4000元,不能证实损害电杆的主体以及原告垫付了该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仅以打款记录主张借款合同的存在,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章某经营的事兴砖厂购买红砖,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其认可购买红砖并结算了砖款,两次共计11635元,被告王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章某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章某的砖款11635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82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田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