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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4刑初398号

黄福新、张春福、陈振兴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黄福新;张春福;陈振兴;张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福,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雄辉,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于2009年5月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秀燕,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福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振兴,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福及其辩护人李雪萍、被告人张雄辉辩护人何秀燕、被告人黄福新辩护人张艺婷、被告人陈振兴及其辩护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春福于2018年5月25日,伙同郑秋成、曾俊杰、郑建新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郑秋成到莆田市仙游县新车店旁的“福建跨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杨某租赁闽CA××××黑色丰田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5650元)1辆,后采用伪造该车行驶证,谎称该车系其所有等手段,由被告人张春福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40000元。 2.被告人张春福于2018年5月31日,伙同曾俊杰、章金雷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春福向林某1租赁闽BD××××白色东风标致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60825元)1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张春福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30000元。 3.被告人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于2018年6月18日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黄福新、陈振兴到莆田市仙游县新车站旁的“福建跨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振兴的名义向杨某租赁闽CC××××银色奔驰C200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09850元)1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黄福新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30000元。 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陈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林某2、陈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1、杨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福及被告人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陈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春福辩称,实际到账金额与起诉书中指控的有出入,第一次到账是32,000元,第二次实际到账是16,000元,其他的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雪萍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春福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春福从龚某那实际得款只有32000元和16000元,总计48000元。尽管借款金额分别是40000元和30000元,但其中龚某已预先扣款各5000元后,再由龚某汇给包括章金雷、曾俊杰等人,他们又从中分得钱款,因此实际上被告人张春福实际得款只有32000元和16000元。这一点龚某也予以证实。3.本案中的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诈骗的对象为“草根当家”龚某,其提供借款均是想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借款时,都预先扣除了一定的款项,而且还又与他人合谋截留了一部分款项。这一部分显然都是非法利益,正是基于这种不正当的利益驱动,龚某并没有实际落实抵押的车辆是否为抵押人实际所有。 被告人张雄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何秀燕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艺婷辩护意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予以从宽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文质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振兴具有从犯情节,其租车行为系经张雄辉的指派后实施,本案主要的定罪事实依据通过伪造行驶证骗取借款,办理行驶证及骗取借款的行为陈振兴均未参与,仅协助租车而涉案,在团伙中的作用小,符合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法庭能对被告人的从犯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春福与郑秋成、曾俊杰、郑建新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郑秋成到莆田市仙游县“福建跨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杨某租赁闽CA××××黑色丰田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35650元)1辆,后采用伪造该车行驶证,谎称该车系其所有等手段,经过余某介绍,由被告人张春福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40000元,龚某汇入余某银行账户32000元,再由余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春福。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春福伙同曾俊杰、章金雷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张春福向林某1租赁闽BD××××白色东风标致桥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60825元)1辆,经过余某介绍,由被告人张春福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30000元。龚某汇入余某银行账户16000元,再由余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春福,该款项已经返还给龚某。 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黄福新、陈振兴到莆田市仙游县“福建跨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振兴的名义向杨某租赁闽CC××××银色奔驰C200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09850元)1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黄福新将该车作为抵押向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草根当家”的龚某借款30000元。龚某将25000元汇入余某银行账户,再由余某支付给被告人张雄辉24000元,然后由被告人张雄辉分给被告人黄福新160**元,给被告人陈振兴4000元,该款项已经返还给龚某。 上述车辆均已返还给车主。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0月23日、10月15日、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陈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福新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张雄辉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租赁交接单,微信截图,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龚某与余某微信转账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林某2、陈某、姚某、白某、邱某、余某、龚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林某1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178号及(2016)闽032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福及被告人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属于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陈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雄辉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新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福、黄福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李雪萍关于被告人张春福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何秀燕关于被告人张雄辉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艺婷关于被告人黄福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陈振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陈振兴是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春福、张雄辉、黄福新、陈振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雄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黄福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陈振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锦锋

人民陪审员  林金木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兰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 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