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885号
原告:杨学政,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娜,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846781533。
法定代表人:姚晓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政与被告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巩娜,被告征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勇、郝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具体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杨学政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5.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其他损失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物流的公司,2018年1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张贴在厂区的招聘通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货物装卸等工作。2018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应叉车司机要求调节叉车铲叉间距时,叉车上的铲叉忽然掉落砸到原告的小腿,将原告小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叉车司机和其他工人将原告扶到工地一旁的沙发上休息,未送医院检查治疗。当晚因原告不能独自行走回家在被告公司宿舍住了一晚,12月28日征程公司员工协助原告打车回到住处。2019年1月3日,原告的房东发现原告腿受伤严重,才拨打120将原告送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胫骨骨折,需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征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其受伤的厂区并非被告厂区,被告经营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传化物流公路港,与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并不一致。原告受伤的厂区是被告从山东安迅物流公司处租赁,该物流点已外包给陈太祥,该厂区的人员聘用亦由陈太祥自行负责管理。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受伤后果均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杨学政与征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杨学政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与其2018年12月27日晚受伤的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杨学政与征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学政主张,其于2018年12月通过征程公司张贴在厂区的招聘通知到该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当时由一位姜老板(音译)与其商谈的,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每3天支付生活费100元。杨学政自2018年12月21日起开始在征程公司工作,2018年12月27日晚7时左右,杨学政在厂区工作时,被叉车砸伤小腿。上述期间征程公司以现金方式仅支付杨学政生活费100元。杨学政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视频监控录像、征程公司厂区的照片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上述视频监控录像系其所民警于2019年1月10日调取于盖世农贸市场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监控系统。 征程公司主张,杨学政受伤的厂区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盖世物流农贸市场西门北侧的该物流点是其公司从山东安迅物流公司处租赁,该物流点已外包给陈太祥,承包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9年1月20日,陈太祥回贵州老家后未再返回继续经营。另杨学政并非其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该物流点是由陈太祥自己安排的人员工作。征程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库房仓储合同、物流网点外包协议、费用报销单。 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1.2019年4月17日,本院对征程公司就涉案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征程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陈太祥的物流网点外包协议,征程公司代理人即具体负责经营的蒋大勇陈述如下“物流外包协议虽未到期,双方没有就外包协议进行解除或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也不是与陈太祥直接联系的,没有与陈太祥直接打款或支付结算的证据”、“不支付承包费,卸一车货公司支付陈太祥500元,每月一结算,有时候现金支付有时候通过银行卡号打款。不是支付给陈太祥,是支付给陈太祥提供的卡号进行打款,支付现金陈太祥也没有打过收条,…卸货的叉车由陈太祥自己提供,他从何处租赁叉车我不清楚”;2.物流网点外包协议中第一条载明:承包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甲方(征程公司)配给乙方站点3吨叉车一辆,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2000元…;3.2019年4月24日,庭审时征程公司代理人蒋大勇陈述“原告受伤期间我已将物流转包给了陈太祥,原告并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且我与陈太祥之间承包协议的结算已履行完毕”。 综上,
本院认为,征程公司虽提交了外包协议、费用报销单,拟证实其按照外包协议约定支付陈太祥卸车费及业务提成,但外包协议中载明的叉车提供方式与其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外包协议是否结算等相关事项前后陈述矛盾,征程公司对履行外包协议所涉及的款项交付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其陈述的外包协议的履行有悖于常理,故对征程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厂区承包给陈太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双方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提供书面的雇佣协议,但结合公安机关从征程公司调取的杨学政在征程公司厂区内工作的视频监控录像,本院本着民事诉讼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和原则,认定杨学政与征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征程公司应当对杨学政在向其公司提供劳务时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杨学政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与其2018年12月27日晚受伤的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杨学政主张,12月27日晚7时左右,其在厂区工作是应叉车司机要求调节叉车上的铲叉间距时,铲叉掉落砸伤其小腿,后叉车司机及在场其他工作人员将杨学政扶至工地一旁的沙发上。从视频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杨学政在当晚离开时,左小腿受伤,在两人搀扶下离开,不能自行行走,并于当晚在征程公司留宿。因杨学政并未意识到自己伤情严重,故并未入院治疗,后其一直在租住的房屋内休养。2019年1月3日,杨学政的房东发现其伤情严重,拔打110及120,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该伤情与27日晚杨学政的受伤部位相吻合,系工作时所受伤害。杨学政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济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济南医院急救费票据、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并支付医疗费合计为9815.36元。 征程公司主张,根据杨学政住院病历记载,杨学政系2019年1月3日入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昨日外伤致左踝关节及小腿下段肿胀、疼痛”,根据该自述杨学政受伤时间应为2019年1月2日,且在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处记载“查体右侧眉弓处皮肤擦挫伤,有血痂,右胸壁轻度压痛”,故杨学政本次入院治疗与其2018年12月27日在征程公司厂区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018年12月27日晚征程公司厂区内的叉车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杨学政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期间杨学政在叉车司机示意下调节铲叉时伤及腿部,此后杨学政曾多次试图行走未果,在离开厂区时亦是左腿离地并在他人搀扶下离开,并不能正常行走。关于住院病历中医生记载的“患者于昨日外伤…”等内容,并非当事人的自认,且医生也不是事故现场的亲历者,故病历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学政受伤后虽未及时救医,在其房东发现倒在出租房旁后拔打120,后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9815.36元,通过住院病历记载的主要诊断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与其当时受伤的部位相吻合,在征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学政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杨学政的伤情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系12月27日晚提供劳务时所遭受的损害,故征程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杨学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节铲叉时,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未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手动调节,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征程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征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必要检查,给予石膏托外固定及脱水、消肿药物治疗”,出院医嘱中载明“左小腿持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可以证实杨学政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治疗伤情所支出,且征程公司对该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杨学政支出的医疗费9815.36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学政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学政医疗费6870.75元(9815.36元×70%); 二、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学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50天×70%);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共计10370.75元,限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杨学政负担25元,济南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娣
书 记 员 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