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2078号
原告:李见枝,男,1970年2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儿,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柱辉,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钟注辉,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车晓瑜,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见枝诉被告钟柱辉、钟注辉、车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
审判员陈奇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洁玉、欧阳锦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被告钟柱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钟注辉、车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见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柱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柱辉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金额、担保人等。但被告钟柱辉获取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柱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钟柱辉辩称,其开始是不认识原告的,是钟注辉、车晓瑜夫妇向原告借款,原告由于之前已经向钟注辉、车晓瑜夫妇借过款,不愿再借款给他们,所以钟注辉、车晓瑜夫妇才以被告钟柱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钟注辉、车晓瑜夫妇,被告钟柱辉收到原告转账后,立即将借款转至车晓瑜的账户。为此,原告一直未有向被告钟柱辉追讨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钟注辉、车晓瑜夫妇负责清还。原告与钟注辉、车晓瑜夫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钟柱辉只是代为借款,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合同的数额,该利息不合法,从转账记录中可见借款时已预扣了8400元的利息,故借款实际本金应为61600元。钟注辉、车晓瑜夫妇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被告钟柱辉无法联系钟注辉、车晓瑜夫妇。无法知悉原告与钟注辉、车晓瑜夫妇的银行流水。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收取高额利息,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不应该计算利息。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其所陈述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柱辉偿还本息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钟注辉、车晓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钟注辉、车晓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钟柱辉对原告李见枝提供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款合同原件、收据、转账凭证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注辉、车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见枝与被告钟柱辉、钟注辉、车晓瑜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柱辉向原告李见枝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3倍计算;被告钟柱辉每月6号前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见枝,被告钟柱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计付剩余的利息给原告李见枝;被告钟柱辉保证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给原告李见枝,如有任何一项违约,则原告李见枝有权行使诉权,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为了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钟注辉、车晓瑜自愿对被告钟柱辉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责任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借款人义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钟柱辉向原告李见枝支付利息及还款约定账户为户名李嘉鸿的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柱辉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李见枝立下《收据》一份,称借到李见枝现金人民币7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提起诉讼,引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李见枝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民间借贷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李见枝与被告钟柱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向被告钟柱辉出借款项,主张要求被告钟柱辉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及相关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本金实为61600元,原告为此亦予以变更了诉讼请求,故确认借款本金为61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自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对被告钟柱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对被告钟柱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借款合同》中确由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对被告钟柱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但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原告无法举证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因被告钟柱辉逾期清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但依照原告李见枝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未有显示被告钟柱辉的违约条款中包含有该项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柱辉支付律师费3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其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信息相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钟注辉、车晓瑜自愿对被告钟柱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包括律师费,该约定是原告李见枝与被告钟注辉、车晓瑜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故被告钟注辉、车晓瑜亦无需对该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注辉、车晓瑜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柱辉提出借款实为被告钟注辉、车晓瑜夫妇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钟柱辉提出原告是职业放贷人,经查,暂未有材料反映原告有违反金融相关规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本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柱辉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注辉、车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见枝归还借款6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见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5元(原告李见枝已预交),由被告钟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奇 志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锦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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