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81民初2599号
原告:张德臣,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翠波(与张德臣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虎林镇镇兴村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陈少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陈集村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月牙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革命街道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王广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军,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盛,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王兴臣,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张德臣与被告陈少华、黑龙江月牙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牙湖公司)、刘家盛、王兴臣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当庭申请追加被告。因被告人数众多,且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黑0381民初25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被告陈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被告月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德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翠波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盛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王兴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少华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月牙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家盛、王兴臣、陈少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0212.50元(医药费33623.25元,误工费42050.25元,护理费28884.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2.5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金额260212.5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月牙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少华于2018年7月承包了月牙湖公司新厂区的吊棚装饰工程,2018年7月31日,原告张德臣在被告陈少华承包的该项工程干活过程中摔伤,被送至虎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33623.25元,原告手术时,被告陈少华支付医药费50000元,现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清楚陈少华承包工程后是否又分包给刘家盛和王兴臣,刘家盛与王兴臣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刘家盛、王兴臣、陈少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为被告月牙湖公司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少华、刘家胜、王兴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陈少华辩称,原告要求陈少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月牙湖公司生产灌装车间3200平方米的吊顶工程是2018年7月18日陈少华与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少华将该工程的保温和扣板两项工程,以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分别转包给宋某500平方米、刘家盛和王兴臣2700平方米。这两项工作分别由承揽人宋某和刘家盛、王兴臣单独负责,张德臣是刘家盛、王兴臣施工区的工人,张德臣在完成刘家盛、王兴臣所承揽的工作中受刘、王二人的指示和监督工作,张德臣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比例由张德臣和刘家盛、王兴臣承担,让陈少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少华已经为其垫付50000元的治疗费。月牙湖公司辩称,张德臣要求月牙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生产灌装车间吊顶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负责本工序的所有机具,脚手架及与施工相关的设施。”从提供工具和独立完成施工以及完成部分装修事项范围的约定来看,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月牙湖公司事后得知陈少华将部分工程转包刘家盛等人,刘家盛雇佣张德臣,张德臣未遵守安全操作规定而摔伤,责任方不是月牙湖公司。月牙湖公司是定作人,陈少华是承揽人,陈少华未经定作人同意,是否将工程交于他人施工,月牙湖公司不知情。只要不影响交付成果,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之间只按承揽关系界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月牙湖公司与其他人员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月牙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五项对安全事项的要求和提示,并且约定了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尽到了注意义务和落实了责任方,应依照书面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方。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向月牙湖公司送达(2018)黑0381民初2599号民事裁定书,月牙湖公司通过查账确定当时未支付剩余金额为11661.50元,不足裁定冻结的100000元。月牙湖公司当时交给法院一份书面《证明》。月牙湖公司只能按冻结11661.50元数额执行。月牙湖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张德臣向月牙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月牙湖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陈少华、刘家盛、王兴臣不属实,月牙湖公司只是将吊棚一项工程承揽给陈少华,并不知道陈少华转包给刘家盛、王兴臣等人。月牙湖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设从承包的角度来看,建筑法规定,只有改变了墙体结构、建筑物承重结构,才应当交由具有承揽资质的施工人员,本案只是装修吊棚这一项,所以不需要资质。即使需要资质,月牙湖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月牙湖公司在选任上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刘家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18日,陈少华找刘家盛到虎林市完达山酒业扣板棚,刘家盛给陈少华找了大约10人或者11人干活,包括原告在内,刘家盛只是替陈少华找人干活。陈少华把工钱转给刘家盛,刘家盛再把工钱给付干活的人。刘家盛和原告关系较好,相识两三年,经常找原告干活。该项工程分技术水平给付劳务报酬,最高260元,最低150元。刘家盛技术好,工钱多些,每天最低挣300元。王兴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刘家盛当庭证言一份。证实2018年8月份张德臣、刘家盛、王兴臣等大约十一二人为陈少华在完达山酒业装修吊棚,大家是为陈少华出劳务,张德臣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被送至虎林市中医院救治;证人及原告均无装修资质;与陈少华未签订合同;证人为陈少华找的张德臣;陈少华承包的工程大部分让证人找人干,小部分由姓宋的干的,姓宋的不是我们十一二个干活之内的,这十一二人都是证人找来的;陈少华把钱给证人,证人按照市场价格给工人开某;工人工资额由证人确定,陈少华不干涉工资如何发放;劳务人员的数量及增减由证人确定;由证人记工发工资;证人按照每天300元给发工资;张德臣从7月18日开始干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陈少华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是伪证,证人回某被告陈少华将吊顶工程按照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分包给证人的事实;是证人雇佣的原告,证人推脱责任,证人与王兴臣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月牙湖公司对证人证实其找来的十二名工人到月牙湖公司干活,未经月牙湖公司同意不持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陈少华质证意见一致。刘家盛称其证言属实。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过程中,刘家盛被追加为本案被告,该证据应为其个人陈述,对于该证据,被告陈少华与月牙湖公司持有异议,对双方认可的刘家盛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二名工人装修吊棚,及原告在干活中受伤,由陈少华把钱给付刘家盛,由刘家盛再向工人发工资,刘家盛记工,确定工人数及工资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二、虎林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623.25元,尚需二次手术取钢板钢钉。陈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原告并非陈少华的雇工,而是刘家盛的雇工,不应由陈少华赔偿。对于医疗费票据上加盖医院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毕竟不是原件,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病历及用药清单不持异议。月牙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月牙湖公司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没有过错,其他质证意见与陈少华一致。刘家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但该票据与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能够相互印证,对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三、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虎医司鉴(2019)临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张德臣本次受伤确定伤残等级为10级;2.张德臣本次受伤需1人护理180日;3.张德臣误工时限为270天;4.张德臣本次受伤需要增加营养,营养天数为180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大致需要伍仟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计。张德臣、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证据四、2019年2月13日虎林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3310元,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拍片的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55元,鉴定交通费票据4份,金额121元。证实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为3486元。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证据五、虎林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当天,在虎林市中医院的花费金额3.80元,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证据六、2018年9月3日虎林市江东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份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夫妻在城镇有固定居住场所,并且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在农村没有土地,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陈少华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中欧丽景有住房,不能证明原告以打工为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在农村没有土地。月牙湖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但不能证明打工是其主要经济来源,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家盛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陈少华提交证据一、证人宋某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宋某于2018年7月18日承包陈少华3200平方米扣板中的500多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27元,其余2000余平方米发包给刘家盛;陈少华不让给脚手架安轱辘,脚手架轱辘不知是谁安装的;陈少华将涉案工程分两部分分别发包给宋某与刘家盛,未经月牙湖公司同意;陈少华与刘家盛如何结算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称陈少华与刘家盛约定事项证人不知情。陈少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称证言可以证实陈少华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27元分别转包给刘家盛2700平方米,转包给宋某500平方米属实。因为同样一项工作分两部分转包,承包价格不可能不同。月牙湖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刘家盛对该证言持有异议,称不属实,刘家盛不认识宋某,也没从陈少华处承包过扣板装修,认可宋某与刘家盛、王兴臣分两伙都在月牙湖公司装修扣板工程,但刘家盛和王兴臣都为陈少华干活,刘家盛和王兴臣找来工人工钱都由刘家盛和王兴臣核定,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刘家盛和王兴臣指挥干活,工人由刘家盛和王兴臣管理;刘家盛和王兴臣安排工人早7点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晚上6点下班;刘家盛和王兴臣挣钱多些;陈少华把劳务费给付刘家盛,刘家盛再按照确定好的标准给工人发工资,刘家盛和王兴臣记工,陈少华也应该记工;陈少华也天天在现场,有不合格的地方当场指出来;第一次陈少华给刘家盛转了15000元,第二次给刘家盛转了20000元。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刘家盛对证人证言虽持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与证言主要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陈少华提交证据二、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一份。证实陈少华雇证人管理施工材料,2018年7月31日装修吊顶挪位置时,张德臣在脚手架上,力工在下面推脚手架,因为地不平,从脚手架掉下来摔伤;该项工程由王兴臣、刘家盛承包;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陈少华租来的,当时脚手架下面没有轱辘,陈少华不让安装轱辘,刘家盛和王兴臣私自安装的轱辘;陈少华承包的吊顶工程面积3200平方米,转包给两伙人,一伙是宋某500多平方米,剩余2700平方米包给刘家盛和王兴臣,都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1000平方米结账70%,完工后按工程量的100%结账;陈少华和刘家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月牙湖公司灌装车间口头约定的,当时证人在现场。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证人与陈少华不仅是雇佣关系,还是朋友关系,并且是陈少华的管理人员;刘家盛并非从陈少华手中承包过来的工程,并非轱辘掉落导致脚手架倒下,是脚手架直接倒了,轱辘并没有掉落,证人与陈少华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刘家盛对该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刘家盛认识证人,证人并非陈少华的材料员,刘家盛与王兴臣未从陈少华处承包吊棚的装修工程。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刘家盛对证人证言虽然持有异议,但对于陈少华将其承包的吊顶工程分包给刘家盛、王兴臣的内容,有宋某证言、刘家盛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9.陈少华提交证据三、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证人承包月牙湖公司水暖工程,陈少华承包吊顶工程,2018年夏天的一天,证人领着工人安某时,现场看到一名工人推脚手架时轱辘掉下来一个,站在上面的张德臣掉下来摔伤。原告、被告陈少华、月牙湖公司、刘家盛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10.陈少华提交证据四、2018年8月2日陈少华与王兴臣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兴臣、刘家盛从陈少华处承包装修工程,王兴臣、刘家盛雇佣原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称因为是陈少华和王兴臣的录音,王兴臣没有到庭,无法确定是不是王兴臣的声音。月牙湖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刘家盛称录音材料中确实是王兴臣的声音,刘家盛认可和王兴臣是合伙关系,但都是给陈少华打工,其他事刘家盛不清楚。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月牙湖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刘家盛认可录音中确系王兴臣声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家盛认可其与王兴臣系合伙关系,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11.月牙湖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7月18日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的生产灌装车间吊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实合同性质是承揽,陈少华承揽的是部分装修项目,无需相应资质,该合同对于施工安全的约定证明月牙湖公司对安全事项作出了提示,约定如出现事故由陈少华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尽管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但是月牙湖公司在选定承包人时陈少华没有从事该装修施工的资质,因此月牙湖公司应与陈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少华、刘家盛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王兴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少华、刘家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生产灌装车间吊顶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月牙湖公司,乙方陈少华,现甲方将月牙湖公司生产灌装车间天棚吊顶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明确双方责任和利益,经双方协商合同如下:
一、承包范围(工作内容)1.乙方室内天棚吊顶;2.乙方负责本工序的所有机具,脚手架及与施工相关设施;3.吊顶工程人工费按每平方45元计算(工程量计算方式:室内按投影面积计算);
二、承包价(人工费)按第一条总承包范围内第三项进行计算;
三、结算付款方法:乙方所做工程经甲方按工序分部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每施工完成1000平方米按70%结算人工费,如遇乙方中途退场,本工程不作结算,按乙方违约处理。若施工班组素质较差,不符合施工要求的,甲方有权把乙方辞退,并按60%进行结算。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预留壹万元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内无质量事故,满一年将保证金付清。
四、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自2018年7月18日开工,至2018年8月8日必须完工,没有任何条件延期,乙方要积极组织安排人员施工。
五、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安全:……4、顶棚的电线、管道不得破坏,交叉作业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乙方承包人对安全、质量负总责,出现一切事故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落款处月牙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少华在乙方处签名。陈少华将该吊顶工程中的500平方米转包给宋某,将2700平方米转包给刘家盛、王兴臣。刘家盛与王兴臣雇佣包括张德臣在内的10余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31日,张德臣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当日,被送往虎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伤情为:骨断筋伤,血於气滞。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虎医司鉴[2019]临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德臣本次受伤确定伤残等级为10级;2.张德臣本次受伤需1人护理180日;3.张德臣误工时限为270天;4.张德臣本次受伤需要增加营养,营养天数为180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大致需要伍仟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计。陈少华已给付张德臣50000元。刘家盛已给付张德臣2000元。另查明,张德臣系农业户口,张德臣与纪翠波系夫妻关系,虎林市中欧丽景花园13号楼1单元403室登记在张德臣、纪翠波名下。
本院认为,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生产灌装车间吊顶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少华将该项工程又转包给二合伙人刘家盛与王兴臣,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事实,有月牙湖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生产灌装车间吊顶工程安装合同》、庭审中刘家盛的当庭陈述及陈少华与王兴臣通话录音中王兴臣的自认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刘家盛称其系替陈少华找人施工,与其他工人一样均为陈少华提供劳务。该事实主张陈少华不予认可,且与庭审中刘家盛当庭陈述(具体施工人员数量的增减、每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标准均由刘家盛核定,刘家盛和王兴臣指挥工人干活,人员由刘家盛和王兴臣管理,陈少华将劳务费给付刘家盛后,由刘家盛和王兴臣给工人记工并按照市场价给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陈少华不知道具体怎么发工资)及王兴臣通话录音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张德臣与刘家盛、王兴臣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伙人刘家盛、王兴臣雇佣张德臣为其工作,张德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合伙人刘家盛、王兴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德臣与陈少华之间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张德臣要求陈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德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在移动中的带轱辘脚手架上转移施工位置的危险性,在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仍然冒险为之,致使其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关于月牙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少华、陈少华又转包给刘家盛与王兴臣,月牙湖公司应与陈少华、刘家盛、王兴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德臣未提交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张德臣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德臣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张德臣要求赔偿医疗费33627.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德臣要求赔偿误工费42050.25元,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天,张德臣误工费应为22663.80元(83.94元/天×270天);张德臣要求赔偿护理费28884.5元,原告认可由其妻子纪翠波护理,纪翠波系农业户口,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人护理180天,张德臣合理护理费应为15109.20元(83.94元/天×180天);张德臣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900元,结合张德臣住院病历住院18天,张德臣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张德臣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天数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张德臣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4892元,应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张德臣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330元(12665元×20年×10%);张德臣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德臣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张德臣二次手术合理费用应为5000元;张德臣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结合张德臣伤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09130.0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刘家盛、王兴臣承担70%责任,赔偿76391.04元;张德臣自行承担30%责任,金额为32739.01元。张德臣自愿扣除陈少华已垫付的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德臣自认刘家盛已付医疗费2000元,应自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王兴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张德臣要求刘家盛、王兴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陈少华、月牙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德臣各项损失合计109130.05元,由刘家盛、王兴臣赔偿76391.04元,扣除陈少华已付的50000元、刘家盛已付的2000元,刘家盛、王兴臣尚应赔偿24391.04元;刘家盛、王兴臣对该赔偿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德臣自行承担32739.0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德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刘家盛、王兴臣负担1618元,由张德臣自行负担2835元;鉴定费用3486元(鉴定费3310元、鉴定拍片费55元、鉴定交通费121元),由被告刘家盛、王兴臣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家盛、王兴臣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庚 楠
人民陪审员 段玉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