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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332号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段瑞、邓立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晶;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332号

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段瑞,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邓立芳,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彦,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蒋立梅,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自举,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哲琼,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自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陈玉兰,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自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告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厨食府餐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瑞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7310.03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37310.03元,及自代偿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2.判令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段瑞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起2017年6月7日止。同时被告段瑞向原告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段瑞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宁再保流委字第xxx号)同意为其该笔贷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宁再保保字第xx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段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为被告段瑞代偿贷款利息37310.03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段瑞的上述借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代偿利息共计37310.0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自科辩称,诉状陈述的事实清楚。另补充,搞餐饮的经营困难,亏损厉害,被告也是认真在履行义务,但是很困难,对代偿款认可,希望法庭在违约金上减免,银行罚息减免。 被告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自科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自科、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被告段瑞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10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段瑞向原告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段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段瑞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段瑞应按照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6月8日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段瑞。后被告段瑞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为被告段瑞代偿逾期利息37310.03元。现原告因要求各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逾期利息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段瑞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1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逾期利息,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段瑞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瑞支付其代为清偿的逾期利息3731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虽均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与罚息同时成立后将明显超过被告段瑞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代偿时间酌定支持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代偿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共计16584.05元[37310.03元×24%÷365天×676天(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4月29日)],罚息不再另行支持。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且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逾期利息37310.03元,支付违约金16584.05元,合计53894.08元; 二、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瑞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由被告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段瑞、邓立芳、张彦、蒋立梅、张自举、李哲琼、张自科、陈玉兰、张锐、杨**、银川名厨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晴雯

人民陪审员  孔维华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旭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