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22民初2315号
原告:康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王玖宏,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西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2016)陕0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2018)陕01民终30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及李乐、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玉及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令其中3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70万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5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清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暂计算为74.824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加强其所承建的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研究决定成立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聘任夏俭波(2015年12月已意外死亡)为项目执行经理,并由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2013年10月下旬,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垫资十层的要求,故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等人陆续借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以孙明为代表(代表王文利、刘甫等人)为甲方,以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甲方借款500万元,陆续到位,以夏俭波收条为准,借款期限12-18个月,月利率2%,每三个月清付利息一次等。后因此项目开发商付款不及时,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借款,仍延续之前《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被告30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给被告70万元,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50万元,共计150万元,均由被告任命的项目执行经理夏俭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将借款用于西关小区工程项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清付。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其他资金往来,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夏俭波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转入夏俭波个人账户,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
二、夏俭波并非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为李宁。另外,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是组织项目班子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涉及资金方面的权力主要是调配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因此,项目经理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公司特别授权,何况夏俭波并非项目经理,更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
三、夏俭波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及九冶西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本案存在私刻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诈骗犯罪的经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冶西项发【2013】08号文件、《借款协议书》、《借条》、康某及夏俭波的银行转账明细、《钢材买卖合同》、工资表、照片、证人李院奇及宋德宏的证言、《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预留印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8月12日,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泾阳县县城中心街西段“西关小区”1#、2#楼及裙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董启彪。2013年8月27日,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下发九冶西项发【2013】08号“关于成立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及印章启用的通知”的文件,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工程项目部,聘任李宁同志为项目经理,夏俭波同志为项目执行经理,袁志宏同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启用“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及“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两枚印章。 原告康某(账号XXXXXXXXXXX********)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夏俭波(账号XXXXXXXXXXX********)转款30万元、7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夏俭波向原告康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2014年元月27日汇入30万,2月20日汇入70万,3月1日汇入50万,利息2分,借期一年,用于泾阳西关小区项目。九冶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项目部执行经理夏俭波,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未予清偿,后夏俭波死亡。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审理期间,经二被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九冶办发【2013】60号”文件(检材1)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及“九冶西项发【2013】08号”文件(检材2)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文真伪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对照样本为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6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盖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文的2010年度(样本1)、2011年度(样本2)、2012年度(样本3)年检报告原件各一张,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中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为彩色复印机复印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2、检材2中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3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缴纳鉴定费18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夏俭波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放弃鉴定。 另查明,夏俭波的账号XXXXXXXXXXXX********上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余额为104657.82元,2014年1月27日至3月5日,该账户除康某转入150万元,支出152万余元,其中支付张岩兴100万元、罗程和李晓楠23.75万元,支付赵红锁、赵怀理、赵梅等其他人员29万余元。另外,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董启彪给夏俭波该账户中共转款1050万元。2014年9月2至2015年4月28日,九冶西安分公司给夏俭波该账户中转劳务费及其他费用112.95万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及九冶西安分公司未提交与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务往来。 罗程、李晓楠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泾阳西关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陕西博文物资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钢材供货商,该公司负责人宋德宏授权将钢材款支付到张岩兴的账户上,夏俭波经张岩兴的账户支付钢材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泾阳县县城中心街西段“西关小区”1#、2#楼及裙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后成立了九冶建设西安分公司泾阳工程项目部,聘任夏俭波为项目执行经理。
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虽辩称夏俭波非该项目执行经理,原告提交的九冶西项发【2013】08号文件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文为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文件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文与与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聘任夏俭波为该涉案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夏俭波以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康某共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另外,根据原告康某及夏俭波的银行交易明细,康某先后给夏俭波转款150万元,且两被告与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资金往来,故夏俭波作为该涉案项目执行经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夏俭波是被告聘任的涉案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其是以项目执行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次,从夏俭波的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交易明细分析,该明细中有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给夏俭波的转款,发包方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启彪的转款,夏俭波给该工程的钢材供应商陕西博文物资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张岩兴及该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罗程和李晓楠等人的转款,且原告给夏俭波转入借款的期间,再没有其他款项转入,该借款支付给张岩兴、罗程和李晓楠等人,再结合本案证人宋德宏的证言、工资表等证据综合认定,该借款用于该涉案工程项目中,故夏俭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向原告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九冶西安分公司作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应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及九冶西安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夏俭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但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因夏俭波以项目执行经理的名义,向康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被告工程中,并非自然人间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借款给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0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共计42785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武
审 判 员 陆向磊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