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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1民初324号

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勇、李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勇;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1民初324号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1民初324号

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解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辉,该社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祥锋,该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吴勇,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县。

被告:李玉英,1969年4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县。委托代理人吴勇,系被告李玉英丈夫。

被告:陆明健,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县。

被告:陈荣绍,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县。

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社联社与被告吴勇、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社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泽辉、黄祥锋,被告吴勇,被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健、陈荣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076.39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截止2019年3月21日拖欠利息(含复利)63007.78元;2019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拖欠的1346076.3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4T0计收复利至贷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陆明健名下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县医药总公司框架结构商住楼第一、二层的2320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白房权证2015字第**)及其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对上述贷款本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判令由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各被告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并依法办理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2015年10月27日,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勇、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5年第1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8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9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白沙绿茶。同日,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也在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陆明健以典名下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县医药总公司框架结构商住楼第一、二层的232.0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白房:白房权证2015字第**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同时,同意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吴勇发放贷款170万元。

二、各被告未依约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还款责任,难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应按约还款,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已拖欠本金1346076.39元,及利息63007.78元,各被告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归还拖欠贷款本息。依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违约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8%+8%×50%=14%)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手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借贷事实清楚,但被告吴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被告吴勇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应接《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勇、李玉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期限至五月底,五月底将全部借款还清。被告陆明健、陈荣绍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2、贷款合同;3、房产证、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5、贷款拖欠清单。被告吴勇、被告李玉英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勇、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8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9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白沙绿茶。被告陆明健以其名下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县医药总公司框架结构商住楼第一、二层的232.0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白房权证2:白房权证2015字第**摊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白房他证2015:白房他证2015字第**英、陆明健、陈荣绍在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违约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吴勇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346076.39元及利息6300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贷款本金17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346076.3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6076.3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问题。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63007.78元(含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复利63007.7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违约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从2019年3月22日起以1346076.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的利息亦应按照14%计收复利,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收的复利也应上调50%后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利率即8%计算复利。对原告主张超过年8%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在借贷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对被告吴勇尚欠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健以其名下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县医药总公司框架结构商住楼第一、二层的232.0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白房权证2015字第X:白房权证2015字第**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白房他证2015字第35**:白房他证2015字第**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他项权登记仅登记了房屋,原告的抵押权仅限于房屋而不及于其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46076.39元及利息、复利(其中截止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为63007.78元(已含复利);从2019年3月22日起以1346076.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9年3月22日起,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陆明健名下位于白沙县牙叉中路县医药总公司框架结构商住楼第一、二层的232.0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白房权证2015字第XXXX号)享:白房权证2015字第**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四、驳回原告五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吴勇、李玉英、陆明健、陈荣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梅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韦理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