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宏,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险,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凤,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青,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兴,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洪彬,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红,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二新,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青,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华,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奇,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山,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雄彬,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晓虹,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崖,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杰勇,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霞,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红,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国,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海,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丽,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协让,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洪,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腾,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云霞,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卿,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清,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婉卿,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33个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33个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
法定代表人:蔡建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陈淑萍,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安中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淑萍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7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被上诉人中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而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起诉的依据是中总公司擅自改变19、20#楼地下室竣工图中确定的格局,将竣工图中确定的两处防火卷帘门擅自移位。同时因中总公司将地下车库出售给陈淑萍,在地下车库中砌墙封堵,A梯通往地面的逃生通道至今未建,导致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无法正常使用地下车库进行通行。该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系案涉第20号楼的业主,该地下车库的现状与竣工规划确定的格局不一致,且直接影响整幢楼业主的正常通行,因此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上,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与中总公司曾因滨江国际星城19、20#楼地下室通行问题进行过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闽052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均是基于物权提起的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的具体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予以驳回不合法。 中总公司辩称,一、防火卷帘门是防火墙之功能配套,该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涉及消防之防火分区隔离墙使用功能。首先,诉争楼盘地下室是由中总公司出资建设,其中案涉地下停车区域未纳入公摊,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由出卖人投资建设的会所、幼儿园、地下室停车位及其他未列入公摊项目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的约定,中总公司有权对地下室停车场进行处置。其次,根据诉争楼栋地下室的防火分区隔离墙现状,其他业主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通行权利。第三,中总公司进行分割不但没有扩大防火区域,且适当缩小防火区域,使之更加合理,完全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二、根据设计方案的批复及总平面图,诉争楼栋区域并没有人防工程。诉争楼栋地下室A梯区域停车位属于陈淑萍所有,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没有诉权。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主张20#楼存在逃生通道功能隐患不是事实,且该通道也是按照图纸施工的。
三、诉争楼栋地下室通行畅通,不存在无法通行或通行不畅的问题。一审裁定驳回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起诉正确。 陈淑萍未作陈述。 上诉人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中总公司排除妨碍,将地下室通道恢复至19、20#楼地下室竣工图中确认的原状,具体原状:1.将19、20#楼下面地下室中的两处防火卷帘门恢复至竣工图中确认的位置;2.开通地下室通往地面的逃生通道(人防通道);3.拆除19、20#楼下面地下室多余的封堵墙;4.长期保持地下室通行畅通。
二、建造A梯通往地面的逃生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中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9、20#楼地下室的建设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设计,地下室防火分区以及防火卷帘门是否符合消防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开通人防通道等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地下室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设计,地下室防火分区以及防火卷帘门是否符合消防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开通人防通道,应分别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争楼栋地下室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设计,地下室防火分区以及防火卷帘门是否符合消防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开通人防通道,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起诉正确。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如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52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王志宏、李细险、陈国华等3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