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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91民初1138号

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138号

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凤鸣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生,总经理。

被告:胡梅,女,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李广才,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王莉,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张强生,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张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业小贷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和公司立即清偿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6699.54元,罚息351592.07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并请求判令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正和公司支付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2800元;3.判令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正和公司、被告张强生提供的质押财产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2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4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9日分三笔将借款本金500000元、230000元、270000元(共计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正和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6年7月6日,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分别与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为被告正和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含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胡梅、张强生分别提供了芜湖市正和公司的180万元、20万元股权对被告正和公司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正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和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强生辩称,保证合同为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当时其已结婚,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要求其和妻子一起签字,因此认为系代表正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经庭审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2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4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9日分三笔将借款本金500000元、230000元、270000元(共计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正和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6年7月6日,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分别与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16-29-1至B2016-29-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为被告正和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含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被告张强生签订了编号为Z2016-29-1的质押合同(质权登记编号:340207201600000009),与被告胡梅签订了编号为Z2016-29-2的质押合同(质权登记编号:340207201600000010),约定被告张强生自愿以其在正和公司投资的20万元股权、被告胡梅自愿以其在正和公司投资的180万元股权对被告正和公司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因被告正和公司到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12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已发放贷款,被告正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盐业小贷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45%,故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4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原告盐业小贷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具体日期、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确定被告正和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期限及标准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因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正和公司支付128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分别与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有约定,故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强生关于其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以公司名义签订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押担保。被告胡梅、张强生于2016年提供了芜湖正和公司的180万元、20万元股权对被告正和公司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盐业小贷公司要求对被告胡梅、张强生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800元; 三、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强生出质的在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340207201600000009)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梅出质的在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8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340207201600000010)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0元由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梅、李广才、李军、王莉、张强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