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4828号
原告:胡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丁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胡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11万元给原告,作为房屋分割的补偿。车牌号湘A×××**车辆归男方所有。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将车辆卖出,获得价款10.6万元。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21.6万元,或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且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丁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丁某向原告胡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1万元,办理离婚手续当日2017年8月18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6万元还未支付属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1、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婚内债务,被告现每月要承担房贷、婚内债务的偿还、抚养孩子、赡养父母和提升自己,经济压力巨大,被告没有存款,无人帮助,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的款项;2、原告在离婚后没有履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对孩子没有关怀、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孩子的抚养费可以从剩余未支付款项中抵扣,被告也同意;3、希望原告能考虑到曾夫妻一场,且有孩子需要抚养的实情下,能协商处理此事。请求法院基于被告目前所处的实际生活和经济情况给予合理裁决。
经审理查明:胡某和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房屋一套、位于长沙岳麓区好莱城******,产权归女方所有,后续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支付拾壹万元给男方,作为房屋差价……”。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有6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就该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均提出过折抵小孩抚养费的问题,但双方就折抵期限及抚养费金额未达成一致,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胡某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该款项如何折抵抚养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丁某名下现有房产一套,被告自认月收入为五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胡某、丁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双方离婚后女方应向男方支付11万元,但丁某至今尚有60000元未实际给付,胡某要求丁某支付剩余的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直接折抵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就小孩抚养费的争议,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缺乏证据支持,且该理由并不是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贺梅清
书记员王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