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27执8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199550594P。
法定代表人:黄治强,理事长。 被执行人陈有裕,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执行人邓金珍,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横县。 被执行人陈世国,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谢金翠,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梁培宁,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刘平德(已故)配偶、遗产继承人。 被执行人刘平强,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陈少玲,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有裕、邓金珍、陈世国、谢金翠、梁培宁、刘平强、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平强在横县有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0)第××号】、被执行人陈世国在横县有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1)第××号】、被执行人梁培宁继承有刘平德在横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2)第××号】,均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拍卖被执行人刘平强在横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0)第××号】、拍卖被执行人陈世国在横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1)第××号】、拍卖被执行人梁培宁继承的刘平德在横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2)第××号】; 二、责令被执行人刘平强、陈世国、梁培宁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空、迁出在横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0)第××号】、在横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百合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1)第××号】、在横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2)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彩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