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莲,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升,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风琴,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吕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俊莲因与上诉人黄生升、上诉人骆风琴、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上诉人黄生升、上诉人骆风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俊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黄生升、骆风琴向上诉人张俊莲支付农资款452640元,赔偿损失322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生升于2015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是已经销售的本应退回的25吨滴灌化肥款,并非欠条中452640元的农资款。2、一审驳回张俊莲损失赔偿请求错误,张俊莲向黄生升的农资店送去价值552640元的农资,应当及时支付欠款,(2017)新2324民初2386号判决可以证实,黄生升通过张俊莲向借款人周立胜提供担保,已从张俊莲处获取15万元,并即将获取判决的172900元的利息,故本案所欠的农资款也应以月利率20‰计算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7日起诉时共45.5个月,以体现司法公正。 黄生升、骆风琴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只欠付52640元。2、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黄生升、骆风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欠付526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上诉人黄生升欠化肥款合计452640元,2015年4月2日左右,上诉人黄生升给付40万元,并在欠条原稿备注“4月2日付40万元”,故上诉人黄生升只欠化肥款52640元。2、上诉人张俊莲在2019年1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张俊莲辩称,1、从借条内容结构看,是一个完整体,如果是4月2日支付40万元,应当在欠条下方书写,而不是在借条的内容上添加,故已支付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黄生升主张借款时,张俊莲也在索要肥料款。 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张俊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农资款4526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张俊莲,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吕蕾,吕蕾系张俊莲之长子。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一直由张俊莲个人经营,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张俊莲个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俊莲向被告黄生升出售农资,黄生升向张俊莲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拉滴灌肥132吨,需要退回25吨,剩余107吨,加上其它肥料合计452640元,4月2日付4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给付了100000元,剩余35264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张俊莲向被告交付了肥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所持的欠条系被告黄生升书写,被告黄生升、骆风琴对欠条所述的欠化肥款452640元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为黄生升个人所写,欠条尾部只书写了黄生升个人的名字,但被告骆风琴认可是为家庭生活正常的经营所欠,故确认被告黄生升、骆风琴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张俊莲清偿债务。原告张俊莲主张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自己个人,是以张俊莲个人名义向被告黄生升销售的化肥,被告黄生升、骆风琴对该主张认可,故确认本案被告黄生升、骆风琴应向张俊莲个人清偿债务。欠条正文尾部记载4月2日付40万元,对该记载,原告张俊莲主张该记载是约定4月2日付款40万元,被告黄生升、骆风琴主张该记载是被告黄生升于2015年4月2日已给付了40万元,因该欠条内容系被告黄生升书写,被告黄生升应对其歧义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黄生升主张2015年4月2日已付化肥款4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生升提交的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张俊莲的个人银行帐户转帐10万元的转帐凭证,对该10万元,原告张俊莲认可收到10万元,故对被告黄生升、骆风琴已给付化肥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俊莲提出的转帐的10万元是需要退回的25吨肥料未退回的肥料销售款的主张,被告不认可,欠条已明确注明是需要退回,说明肥料不宜销售,且在欠条的合计欠款数额中也不包括这25吨肥料,从1月31日到4月3日只有2个月时间,所以10万元是25吨未退回肥料销售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张俊莲提出的10万元是需要退回的25吨肥料未退回的销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生升出具了2015年4月3日取现金20万元的取款凭证,拟证实2015年4月3日向原告给付了化肥款20万元。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收到现金20万元。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生升2015年4月3日取现金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张俊莲付款2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俊莲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9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2017)新2324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出因为被告欠化肥款未按期给付,原告张俊莲借被告黄生升的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322900元。对该诉求,被告黄生升、骆风琴均不认可。因买卖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张俊莲提出的判令被告黄生升、骆风琴赔偿原告损失322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黄生升、骆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俊莲支付化肥款352640元;
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张俊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黄生升、骆风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提交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户地信用社交易明细表,拟证实2015年4月3日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日提现20万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2015年3月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9000元(账号:×××)。 经质证,上诉人张俊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收到20万元,未给付现金,认可2015年4月18日的5万元,但系支付之前的欠款。不认可2015年3月9日及3月15日的款项,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8日,上诉人张俊莲申请本院调查账户(账号:×××)所有人。经调查,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通知书(回执联),提供情况如下:×××持卡人姓名为黄林刚(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上诉人张俊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双方账户往来太多,误认为尾号55966号账户是自己的账户,才认可收到2015年4月18日的5万元,其与黄林刚没有业务往来。除转账10万元,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再未支付现金或转账。上诉人黄生升、上诉人骆风琴、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生升向账户(账号:×××)分别于2015年3月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9000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该账号户名为黄林刚(身份证号码:×××),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化肥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
一、农资款的数额认定;
二、上诉人张俊莲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 一、关于农资款数额的认定。首先,2015年4月3日,上诉人黄生升向张俊莲转账10万元,张俊莲认可该事实,但其认为是黄生升退回的25吨化肥款的款项,因双方对黄生升是否退还25吨化肥存在争议,且即便黄生升未退回化肥,双方也未约定黄生升应支付25吨化肥款还是欠付的452640元化肥款的先后顺序,张俊莲也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未退回的25吨化肥的款项,故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张俊莲的该上诉请求,一审认定该款系支付本案的欠付化肥款,从欠付452640元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张俊莲与上诉人黄生升对2015年1月30日的欠条记载的内容:“4月2号付40万元”是否已履行存在争议,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主张已支付40万元,上诉人张俊莲主张该内容系承诺支付款项时间,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应当对其已付款40万元承担证明责任。因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提供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户地信用社交易明细表,除一审已认定的2015年4月3日转账10万元外,关于2015年4月3日提现20万元,仍仅能证实该日黄生升取出现金2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其支付上诉人张俊莲20万元的事实。关于2015年3月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9000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均转入账号为×××卡内。上诉人张俊莲虽然在2019年5月17日认可收到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黄生升转账5万元,但在本院制作的笔录签字时提出需核实的意见,并书面申请本院核实该账户的持卡人名称,经本院准许后,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账户:×××持卡人姓名为黄林刚,并非上诉人张俊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黄生升于2015年3月9日、3月15日、4月18日向上诉人张俊莲转账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欠付的农资款为3526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不影响守约方提出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黄生升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张俊莲主张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俊莲上诉状计算的45.5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7日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即:月利率3.96‰)的1.3倍确定违约损失,计算为82600元【352640元×月利率3.96‰×1.3倍×45.5个月】。 另外,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本院对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俊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黄生升、骆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俊莲支付化肥款35264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张俊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黄生升、上诉人骆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俊莲赔偿损失826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玛纳斯县润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张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邮寄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4元(其中上诉人张俊莲缴纳7644元,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缴纳5800元),合计19312元,由上诉人张俊莲负担8498元,上诉人黄生升、骆风琴负担10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玲
书 记 员 马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