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28号
原告:刘卫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可中,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刘卫国与被告国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可中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国可中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卫国借款4万元,国可中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维护刘卫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可中未作答辩。 原告刘卫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国可中、赵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刘卫国借款4万元。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写有“月息2分”,但不能确认是国可中所写。庭审中,刘卫国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国可中、赵华拖欠刘卫国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卫国与国可中、赵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卫国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国可中、赵华作为共同借款人都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刘卫国未要求赵华偿还借款,是刘卫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卫国要求国可中偿还借款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国可中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国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