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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5民初915号

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915号

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59-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明,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人工费6096.3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材料费53943.69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周转机押金及保证金1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押金及保证金资金利息9805元。5、判决被告退还十部乐视手机,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连锁服务网点合同书(授权服务项目)》,原告被授权为四川省内江市乐视品牌的连锁服务网点,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手机维修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加盟费3000元,押金及信誉保证金10000元;协议约定:每月原告手机维修服务费在次月双方确认完毕后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根据业务需求仍按《连锁服务网点合同书(授权服务项目)》继续合作(附件可见业务往来数据),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原告按合同的双方结算方式执行将对账单寄往被告处,迄今为止被告应付人工费:6096.3元(附件可见清单),被告系统账号内仍有53934.69元零件费应退还给原告(附件可见),至今被告无故拖欠服务费及零件费用60039.99元,签订本协议时,原告缴纳了周转机押金及信誉保证金10000元,《连锁服务网点合同书(授权服务项目)》约定在本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后三个月内返还,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将收到客户交来维修的十部手机送到被告处修理,至今被告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客户支付了十部乐视手机赔偿款。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要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公司作为乐视公司的授权服务商,曾经授权原告作为服务网点,由于乐视公司濒临破产倒闭,被告和乐视公司之间的业务在2017年6月已经终止,截止目前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均有乐视公司收取,也应当由乐视公司返还,被告并非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权服务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视的连锁服务网点,授权在其许可范围内提供手机的维修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在协议到期经双方清算无债权债务后,三个月内给予返还,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缪红英上缴四川内江乐视品牌信誉保证金和周转机押金各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授权服务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信誉保证金和周转机押金各5000元,2016年3月《授权服务项目协议书》已到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押金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和周转机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劳务费及资材系统余额进行对账,但截图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对账金额已确认无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纸质对账单已邮寄给被告并签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部乐视手机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十部手机已交付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洛阳宏信电器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帅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