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32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师超,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彭聪,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陈军与师超、彭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川113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陈军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师超、彭聪应支付陈军1011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师超、彭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师超、彭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师超、彭聪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彭聪在中国工商银行2xxx39210110489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5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冻结被执行人彭聪在兴业银行62xxx14393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5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登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