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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32执134号

陈军与师超、彭聪运输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军;师超;彭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32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师超,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彭聪,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陈军与师超、彭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川113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陈军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师超、彭聪应支付陈军1011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师超、彭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师超、彭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师超、彭聪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彭聪在中国工商银行2xxx39210110489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5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冻结被执行人彭聪在兴业银行62xxx143933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5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登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