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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12223号

胡冰川与徐鲜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8-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冰川;徐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491民初12223号反诉人:徐鲜梅,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原研究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8号楼1单元1层1号(门)。2019年6月10日,本院收到徐鲜梅的反诉状。反诉人徐鲜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胡冰川赔偿当众殴打反诉人徐鲜梅致使伤害身心健康与丧失工作所造成的全部诊疗费、精神极度伤害损失费、生活陷入困境补贴费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反诉人胡冰川本案起诉及起诉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胡冰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某日中午,在“渝信川”(中国社科院旁边,长安大剧院内)聚餐时,胡冰川扑向徐鲜梅并当众拳打脚踢,拳击受害人肩部、脸部与脚踏腰部,殴打致使受害人徐鲜梅晕倒在地,肩膀脱臼,门牙脱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应当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徐鲜梅在反诉中要求胡冰川赔偿损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徐鲜梅在反诉中提出的后两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本案中对原告胡冰川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鲜梅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