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2民初748号
原告:福州天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岳峰南路**龙旺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惠,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东锦,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福州天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山公司”)与被告林东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天池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东锦立即向天池山公司支付租金32045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96135元;2.判令林东锦返还钢管2264.84条,十字扣件4703粒;3.本案诉讼费由林东锦承担。事实和理由:林东锦因工程所需,欲在天池山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于2015年5月6日与天池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天池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东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贵安边防武警总队训练基地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经确认贵安边防武警总队训练基地的租金是320450元,且经天池山公司出库和入库清点,用于贵安边防武警总队训练基地工地的2264.84条钢管和4703粒十字扣件林东锦也没有返还给天池山公司。经天池山公司多次催收,林东锦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林东锦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天池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林东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发生纠纷时,天池山公司或林东锦均应向其各自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天池山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如挺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