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582执异10号 案外人:常某某,女,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闫建停,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永伟,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办理闫建停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某某称,请求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执316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XXXX号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述房产是其父母2012年出资购买并赠与其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不知张永伟在外借款的情况,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作家庭共同生活,其家庭生活所有开支均由自己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张永伟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华阴市人民法院无权执行位于XXXX号房产。另外,张永伟有相当价值的白酒可供执行,法院应对该白酒进行执行拍卖。 常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是:房权证字第XXXX。
本院查明,常某某与张永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闫建停与张永伟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张永伟归还闫建停借款7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张永伟则应归还闫建停100000元。因张永伟未能履行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闫建停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陕0582执316号之二号执行裁定,拍卖常某某名下位于XXXX号房产。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异议申请目的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常某某需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或张永伟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的事实,因常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常某某的异议申请理由无法采信,对常某某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新荣
人民陪审员 杜亚文
人民陪审员 高江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庆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