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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行审24号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0426行审24号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行政办公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甄会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茹,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学梅,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志,系经理。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了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4月29日,2017年9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洪志变更为王金龙。2017年5月2日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购买了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糖化酶,但该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经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食品工业用酶制剂。期间,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绵竹川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销售口头协议,为其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25吨,销售价格为每吨5800元。在向绵竹川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吨,收取部分货款4500元后,因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被监管机关查获而终止。截至2017年5月3日被查获时,1、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生产了16915千克,涉案货值为98107元。其中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有: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320袋);标注为生产厂家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9515千克(生产日期2017年4月26日重量为20千克每袋12袋;生产日期2017年4月30日、重量20千克每袋、40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重量25千克每袋、共339袋),总计15915千克;销售绵竹川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千克。2、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生产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20袋、计240千克),经鉴定,葡糖淀粉酶活力项目不符合GB1886.17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要求,涉案货值为1392元。3、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320袋、计6400千克)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查处该批次产品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另查,该批次产品涉案货值37120元。2018年6月8日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6400千克(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320袋);标注生产厂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9515千克(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12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重量20千克每袋,共40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重量25千克每袋,共339袋);没收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空包装袋80个。2、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用于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相关设备(附《设备物资清单》)。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4、罚款人民1537870元整(对未取得食品生产添加剂许可从事酶制剂生产经营活动罚款人民币981070元;对标签虚假标注厂名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85600元;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71200元)。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设备、物资清单、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了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后,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8)内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内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判决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在催告的期限内履行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强制执行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被申请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凤 欣

审 判 员 呼格吉勒图

人民陪审员 牛 成 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