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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2刑初58号

郭定强、李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定强;李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定强(又名郭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瑞(绰号“老鼠”),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定强、李瑞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定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车辆作案,其中被告人郭定强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嫌盗窃金额共计4.994万元,被告人李瑞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嫌盗窃金额共计2.3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郭定强与李聪(另案处理)在安陆市人防路1号2栋楼下窃得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红色金立牌电动三轮车,随后两人在安陆市富丽小区市场路35号窃得被害人彭某的一辆蓝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红色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于2018年8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0.686万元,被盗的蓝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0.216万元;2.201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郭定强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府河街龙头寺16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白色宝路达牌四轮电动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白色宝路达牌四轮电动车的市场份铬为1.736万元;3.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与李聪在随州市随县均州镇康王街10号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金色御捷牌油电混合汽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御捷牌油电混合汽车的市场价格为1.876万元;4.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与李聪在随州市随县厉山镇明华村11组窃得被害人黄某2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0.48万元。案发后,被盗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于次日已由被害人黄某2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自行找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定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定强当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李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是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车辆作案,其中被告人郭定强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嫌盗窃金额共计4.994万元,被告人李瑞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嫌盗窃金额共计2.3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郭定强与李聪(另案处理)在安陆市人防路1号2栋楼下窃得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红色金立牌电动三轮车,随后两人在安陆市富丽小区市场路35号窃得被害人彭某的一辆蓝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红色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于2018年8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0.686万元,被盗的蓝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0.216万元;2.201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郭定强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府河街龙头寺16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白色宝路达牌四轮电动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白色宝路达牌四轮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736万元;3.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与李聪在随州市随县均川镇康王街10号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金色御捷牌油电混合汽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御捷牌油电混合汽车的市场价格为1.876万元;4.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与李聪在随州市随县厉山镇明华村11组窃得被害人黄某2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0.48万元。案发后,被盗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于次日已由被害人黄某2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自行找回。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凭证等书证;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1、彭某、吴某、李某1、黄某2的陈述;5.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郭定强、李瑞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定强、李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定强、李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瑞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郭定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定强、李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定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定强及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赃款4.994万元,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瑞及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赃款2.356万元,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杨耀龙

人民陪审员  吕文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