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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3671号

王海涛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671号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7403787A。负责人叶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阿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涛诉称:商丘正源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限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限额为270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王海涛在进行暖气管道安装过程中意外受伤,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在被保险人名单内,并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工地安全不合格或操作失误而造成,如原告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施工工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在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身故保险金(死亡)或残疾保险金;根据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非侵权人和加害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无依据。3、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保险单送达投保人商丘源正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让商丘源正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正式保险条款,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涛系商丘源正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处为原告等投保了险种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相关条款主要约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后支出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承担理赔责任,对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不承担理赔责任。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进行暖气管理安装过程中意外受伤,被送往商丘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并血肿,腰椎滑脱,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486.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委托书、施工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丘源正水暖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海涛等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医疗限额为3万元/人,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约定,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对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后支出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承担理赔责任,对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61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涛医疗费84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海涛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