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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2590号

张晓与马洪恩、夏玉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马洪恩;夏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2590号

原告:张晓,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洪恩,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夏玉梅,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张晓与被告马洪恩、夏玉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恩、夏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合计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暂计至2019年4月3日,共计41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玉梅、马洪恩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出借人姚霞发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二被告5万元整。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清全部款项,后原出借人姚霞发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夏玉梅、马洪恩(甲方)与姚霞发(乙方)在济宁市汶上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每月偿还4916.67元(含本息),每月29日还款。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除应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以逾期当期的应收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以截至当期的应收本息的0.05%计算,每日单独计算。如果甲方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按照以下规则计算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同时姚霞发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若在下一个还款日前甲方未全额全清的,则逾期违约金以整个合同期限内的未收回的本息与前15天内收收取的违约费用之和的10%计算,一次性收取;如果甲方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逾期罚息则从第16天开始,以整个合同期限内未收回的本息与前15天内未收回的违约费用之和的0.05%计算,每日单独计算至全部清偿。2017年12月30日,姚霞发通过其他公司向马洪恩账户转账50000元,夏玉梅、马洪恩在《客户资金到账确认函》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款。收到借款后,夏玉梅、马洪恩共偿还了4期,2018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5月29日未按约定还款,发生逾期。2018年8月7日,姚霞发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晓。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短信和彩信方式将上述转让情况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至夏玉梅手机号码131××××****,该手机号码系夏玉梅、马洪恩书面确认提供给出借人姚霞发的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夏玉梅、马洪恩与姚霞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姚霞发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借款至马洪恩银行账户,夏玉梅、马洪恩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日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仅偿还了四期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姚霞发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夏玉梅、马洪恩应清偿未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姚霞发将债权转让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又转让与张晓且已通知到到夏玉梅、马洪恩,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张晓自认实际受让本金为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计算,该本金低于50000-4*4916.67=3033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25000元未付本金可按月息2%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马洪恩、夏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晓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玉梅、马洪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25000元及该款按月息2%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夏玉梅、马洪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