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1399号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金光乡板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4751D。
负责人:唐代平,行长。
被告:葛永斌,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何亚琴,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光支行(简称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与被告葛永斌、何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的负责人唐代平、被告葛永斌到庭参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永斌、何亚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亚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葛永斌、何亚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葛永斌在原告处贷款28万元,借期两年。被告何亚琴用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永胜街延伸段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永斌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葛永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葛永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应该还款。 被告何亚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复印件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葛永斌(甲方)与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乙方)签订66401320160001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个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葛永斌支付了借款28万,被告葛永斌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执行月利率8.3125‰。同日,被告何亚琴(甲方)与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乙方)签订66402016000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永胜街延伸段的住房(建筑面积119.96平方米,产权证号:武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武胜国用2006第**)为被告葛永斌的2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号)。 另查明,被告葛永斌、何亚琴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永斌、何亚琴向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抵押物不足归还贷款时,可以处理家庭其他财产用来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与被告葛永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葛永斌、何亚琴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与被告何亚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充分证明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向被告葛永斌支付了贷款28万元,原告武胜农商行金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永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永斌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葛永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何亚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葛永斌、何亚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葛永斌、何亚琴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亚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琴承诺对被告葛永斌的28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抵押物不足归还贷款时,可以处理家庭其他财产用来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葛永斌对其到期的借款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何亚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永斌、何亚琴共同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光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光支行对被告何亚琴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永胜街延伸段,建筑面积119.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武胜:武胜国用2006第**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葛永斌、何亚琴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