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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323民初886号

王德胜与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福海县环境卫生管理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德胜;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福海县环境卫生管理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323民初886号

原告:王德胜,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与王德胜系父女关系),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幸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县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宋良兴,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胜诉被告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殡葬中心)、福海县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福海县环卫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殡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福海县环卫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11058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去福海县南山给亲属送葬,期间由于承担埋葬事宜的铲车司机操作不当,铲车右前轮将一处墓穴盖板压塌,铲车右前轮陷入墓穴,致使铲车向右前方倾斜,装满土的铲车铲斗砸向原告,导致原告的右胳膊完全断离,当日在福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又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25849元,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2万元。剩余1105849元二被告尚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殡葬中心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铲车系福海县环卫队所有,驾驶员也是其职工,殡葬中心与环卫队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每一起殡葬事宜收费为600元,其余的铲车保养等不由殡葬中心负责,当时是铲车的驾驶员下来到墓穴上检查过确认后才驾驶铲车压上了墓穴。殡葬中心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因亲属去逝去参加葬礼受伤,应当参照义务帮工人的相关规定向其亲属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福海县环卫队辩称,福海县环卫队不应当承担责任,殡葬中心与福海县环卫队系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殡葬中心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海县环卫队仅是按照劳务协议提供铲车和驾驶员,理应有人在现场指挥,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铲车压上空墓穴盖板致使铲车倾斜。同意殡葬中心认为原告应当参照义务帮工人的相关规定向其亲属主张相关赔偿责任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福海县人民医院急诊发票8张(764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院医疗费票据1张(63650元)、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63045元)、福海县人民医院、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复查票据5张(2410元)、3D打印发票1张(7000元)、天山中心大药房发票2张(2892元)、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发票、原告王德胜的妻子林治红残疾证、假肢处理费用票据4张(145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不认可便民药房购买药品票据14张(9142元)的真实性,但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并在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药房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中8492元部分予以确认,对预交金额65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受伤部位包括下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阿勒泰口腔医院发票1张(345元)予以确认。林治红残疾证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必要的陪护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6张(14901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福海至乌鲁木齐往返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人数为8人,但原告住院的期间为3个月,轮流陪护亦为合理,除郭绪艳的交通费外,其余人员的交通费均为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部分44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救护车转院费用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乌市出租车的交通费460元是陪护人员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款收据、收费项目单、结算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德胜、被告福海县环卫队对被告殡葬中心提供的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福海县环卫队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福海县南山给亲属送葬期间,被告殡葬中心提供的填埋墓穴的铲车由于操作不当,右前轮将一处墓穴盖板压塌,铲车右前轮陷入墓穴,致使铲车向右前方倾斜,装满土的铲车铲斗砸向原告,造成原告的右胳膊完全断离,并先后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德胜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并周围软组织离断伤、创伤性湿肺、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后外侧骨折、皮下气肿、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镁血症、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2018年10月19日经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明正法临鉴字[2018]第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德胜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与2018年6月17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4.建议待半年观察期后行曲面口腔全景影像检查,以确定口腔下一步治疗方案,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主张为宜;5.安装假肢相关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为230640元;6.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造成本次事故的铲车司机王向军(音)与被告福海县环卫队系合同制劳务关系。2017年4月17日、2018年4月1日被告福海县环卫队与被告殡葬中心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各1份,约定被告福海县环卫队为被告殡葬中心提供用铲车填、平整墓穴的服务,协议期内未经殡葬中心同意不得私自接到南山公墓填、平整墓穴服务,殡葬中心也不能使用其他铲车。2017年福海县环卫队提供一次服务的费用为500元,2018年4月起福海县环卫队提供一次服务的费用为600元。 还查明,被告殡葬中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万元,被告福海县环卫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说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殡葬中心作为提供殡葬服务的机构,其雇佣被告福海县环卫队的铲车进行殡葬服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殡葬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殡葬中心认为被告福海县环卫队在使用铲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福海县环卫队在殡葬服务中系受支配的地位,被告殡葬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殡葬中心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参照义务帮工人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的亲友主张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王德胜因亲友死亡而参加吊唁、丧葬活动系出于亲友或人情往来关系,不能形成义务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德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5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95天=11400元,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误工费188元/天×121天=22748元,护理费75.8元/天×95天=7201元,伤残赔偿金406230元,安装假肢费用230640元,交通费5180元,住宿费14901元,截肢处理费1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80元,鉴定费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521179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52万元,被告殡葬中心还应赔偿原告1001179元。对于原告主张打印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殡葬中心赔偿损失100117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截肢处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1179元; 二、被告福海县环境卫生管理队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2元,依法减半收取7376元,由原告王德胜负担467元,被告福海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负担6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